(2016)沪0115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5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高斯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撬窗翻入的方式欲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时被发现,后逃逸。2、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高斯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的住处实施盗窃。3、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的住处实施盗窃。4、2015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某的住处实施盗窃。5、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的住处实施盗窃。6、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水某某的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LV牌M60042女式钱夹一只,内有人民币9,5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高斯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撬窗翻入的方式欲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时被发现,后逃逸。2、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高斯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的住处实施盗窃。3、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的住处实施盗窃。4、2015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某的住处实施盗窃。5、2015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的住处实施盗窃。6、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水某某的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LV牌M60042女式钱夹一只,内有人民币9,500余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4、6节盗窃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5节盗窃事实,但否认前三节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人民币9,1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水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李某某、冯某、徐某某、马某某、刘某、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处的财物被窃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指纹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包括前三节盗窃事实)分别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张某乙所留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扣押了部分赃款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5、户籍资料及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及前科情况。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到案情况。7、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大部分赃款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