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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孙建平与邢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平,邢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孙建平,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副主任,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兰芝,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原告亲属。被告邢俊平,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局长,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希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平诉被告邢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平及委托代理人杨兰芝,被告邢俊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邢俊平因做生意于200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息30000元,每年结算一次,并写下借据,事后被告先后结清五年息计150000元,从2005年度起没有再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涉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也约定了月息1.25,被告愿意承偿还,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孙建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年息全年共计叁万元,每年结算一次,借款人邢俊平。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息方式为每年结算一次,但未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被告已于2000年2月25日预付利息壹万元正。”被告分别于2006年3月18日和同年的5月1日向原告偿还20000、10000元,并分别由原告出具收据载明“邢俊平还欠款贰万元整(20000)收到人:陈秀勤2006.3.18”“今收到邢俊平还欠款壹万元整(10000)2006年5月1日陈秀勤”,用于偿还2015年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于200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在2007年12月28日又偿还陈秀琴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本金,被告邢俊平作为借款人,依约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2000年2月25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被告当庭的自认,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据已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中30000元予以认可,2007年12月28日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利息支付止2016年2月25日,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邢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侯保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