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浩然与朱思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然,朱思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261号原告:黄浩然,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朱思永,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黄浩然与被告朱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然,被告朱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浩然诉称,2015年12月5日、10日,被告分别向我借取现金5500元、11500元,合计17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承担未还款损失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思永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是我提供劳务预支的工程款,因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分别载明:今借到黄浩然现金5500元(伍仟伍佰元),此款由104防风墙项目结算后归还黄浩然;今借到黄浩然现金11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70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提供借条予以佐证,被告认为该款项系预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原告应当向其结算工程款及存在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供双方约定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的证据,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半月有余,据此,原告主张返还借款1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思永返还原告黄浩然借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25元退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朱思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浩然。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玉琼速录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