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69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银银、陈丽萍,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黄银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后洋北区154号门口,趁被害人杨某进家之际,盗走其放在地上一个红色礼品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2.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社区菜市场路边,趁被害人蔡某离开摊位之际,盗走其放在三轮车上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及一部价值283元的“三星”牌SCH-1619型手机。3.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文明路140号门口路边,趁被害人陈某卖菜之际,盗走其放在摩托车上的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一部粉红色手机(无法估价)。4.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晋江市西园街道菜市场一猪肉摊位,趁被害人郭某上厕所之际,盗走其放在摊位上的现金人民币215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作案4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983元。2016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狮市联邦工业区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并扣押到现金人民币2150元、一部“三星”牌SCH-1619型手机,后分别发还被害人郭某、蔡某。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代为缴纳赔偿3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某、郭某、蔡某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现金2150元及一部手机,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甲家属积极缴纳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赔等从轻情节及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代为缴纳的赔偿款355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杨芙蓉550元、被害人蔡雪瑜300元、被害人陈丽珍270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陈丽珍相等价值的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