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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卢纪养、蓝唐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纪养,蓝唐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纪养(曾用名卢记养),男,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封开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羁押,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蓝唐山,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林县。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羁押,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纪养、蓝唐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纪养、蓝唐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人卢纪养、蓝唐山结伙在中山市多次盗窃作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2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卢纪养、蓝唐山密谋盗窃后来到中山市三乡镇塘敢村里塘新村5号铁棚,盗走被害人黄某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逃离现场。2.同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卢纪养、蓝唐山密谋盗窃后来到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麦园新村十二巷5号附近,盗走被害人盘某甲的常光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400元)后逃离现场。3.同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卢纪养、蓝唐山密谋后来到中山市××乡镇平东市场,由被告人蓝唐山望风接应,被告人卢纪养动手盗走被害人谢某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得手后被告人卢纪养驾驶赃车逃至三乡镇平东村105国道路段遇公安人员拦截即弃车逃跑,公安人员将赃车缴获发还被害人。同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卢纪养、蓝唐山驾驶上述盗得的常光牌摩托车来到中山市三乡镇肖家村派出所对面巷子附近伺机作案时遇公安人员抓捕后弃车逃跑,公安人员将赃车缴获发还被害人。同日,被告人卢纪养、蓝唐山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三宗盗窃犯罪事实。破案后,其余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纪养、蓝唐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盘某乙、谢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中山市三乡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鉴字(2015)114、118、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5)124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送货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卢纪养、蓝唐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纪养、蓝唐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卢纪养在第三宗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唐山在第三宗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纪养、蓝唐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纪养、蓝唐山虽在起诉前供认第三宗盗窃犯罪,但否认第一、二宗盗窃犯罪,故不能认定有坦白情节,但对如实供述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纪养、蓝唐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纪养、蓝唐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纪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蓝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卢纪养、蓝唐山退赔被害人黄永权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倩欣连宜静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