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执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海鱼、芦爱斌与郭建华不当得利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鱼,芦爱斌,郭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02执113-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鱼,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申请执行人:芦爱斌,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执行人:郭建华,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长民终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郭建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建华自觉归还申请执行人王海鱼、芦爱斌320000元、利息64559元(暂算止2016年3月1日)、诉讼费6100元、执行费4700元,共计39535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郭建华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郭建华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395359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亚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