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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秀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递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16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书记员毕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阿边”(姓名不详,在逃)在本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某甲某小区G1幢1单元1402室,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5元)。后二人又来到新亚洲体育城某小区G8幢2单元1102室,盗窃了被害人冯某甲的一对黄金耳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5元)。之后,二人又来到新亚洲体育城某小区G8幢2单元901室被害人徐某甲家实施盗窃,被巡逻小区保安发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甲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甲系入户盗窃、多次盗窃;2、被盗现金及物品价值累计5120元。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家庭经济困难、有老人及小孩需要抚养的意见,并不是促使其实施犯罪的原因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钟美玲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