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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王定红、潘正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王定红,潘正秀,顾海涛,倪丽丽,朱贵山,王海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7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锦政,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定红,居民。被告潘正秀,居民。被告顾海涛,居民。被告倪丽丽,养殖户。被告朱贵山,居民。被告王海娟,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储蓄射阳支行)与被告王定红、潘正秀、顾海涛、倪丽丽、朱贵山、王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政、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定红、潘正秀、顾海涛、倪丽丽、朱贵山、王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射阳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定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年利率12%,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被告潘正秀在合同配偶栏签字。���告王定红、潘正秀、被告朱贵山、王海娟、被告顾海涛、倪丽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联保。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王定红、潘正秀差欠原告本金199999.71元、利息7370.92元。虽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定红、潘正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71元、截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7370.92元,并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99999.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支付利息;被告顾海涛、倪丽丽、朱贵山、王海娟对被告王定红、潘正秀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定红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和义务;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朱贵山、王定红、顾海涛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被告王海娟、潘正秀、倪丽丽在配偶栏签字;3、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王定红发放了借款本金20万元;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正秀对被告王定红所欠原告本息应负共同偿还责任;5、还款信息台账一份,证明被告王定红还款状况。被告王定红、潘正秀、顾海涛、倪丽丽、朱贵山、王海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合同中称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王定红(合同中称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99957Q11410762031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借款用途进鱼种,缴2015年承包费;还款方式采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朱贵山、顾海涛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299957Q214103717160;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已阅读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注意的关键条款。该合同下方,乙方处有被告王定红签名并捺印,乙方配偶处有被告潘正秀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邮政储蓄射阳支行与被告朱贵山、王定红、顾海涛(合同中称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编号为3299957Q214103717160《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4、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5、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6、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作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等内容。该联保协议下方乙方处有被告朱贵山、王定红、顾海涛的签名,被告王海娟在朱贵山配偶栏内签名,被告潘正秀在王定红配偶栏内签名,被告倪丽丽在顾海涛配偶栏内签名。同日,被告王定红、潘正秀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王定红向贵行申请贰拾万元贷款,本人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同时本人配偶潘正秀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定红提供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王定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入账账号62×××68,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用途缴2015年承包费,进鱼种,借款年利率12%,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等内容。借款后,被告王定红归还部分利息14484.33元。截至2015年10月28日,尚差欠原告本金199999.71元、利息7370.92元,合计207370.63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定红、潘正秀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顾海涛、倪丽丽、朱贵山、王海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王定红、潘正秀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顾海涛、倪丽丽、朱贵山、王海娟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定红、潘正秀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2、被告潘正秀以借款人王定红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表明王定红借款发生在王定红、潘正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正秀也向原告书面承诺共同还款,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正秀依法对被告王定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六个被告,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承诺互相为任一联保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协议也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顾海涛、倪丽丽、朱贵山、王海娟应依约对被告王定红、潘正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定红、潘正秀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定红、潘正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9999.7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7370.92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9999.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支付利息);二、被告顾海涛、倪丽丽、朱贵山、王海娟对被告王定红、潘正秀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顾海涛、倪丽丽、朱贵山、王海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定红、潘正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被告王定红、潘正秀、顾海涛、倪丽丽、朱贵山、王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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