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董训娥与侯西保、董桂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训娥,侯西保,山东金鹏食品有限公司,董桂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董训娥。委托代理人:孟建民,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侯西保。被告山东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大束镇岚济公路路南。被告董桂春。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光河路24号。负责人陈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43号。负责人张丽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心良、刘井伟,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董训娥与被告侯西保、被告董桂春、被告山东金鹏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训娥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民,被告侯西保、被告董桂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孔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心良、刘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9时许,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由西北转弯途经邹城市东外环路新陆公司门口时,被被告侯西保驾驶的鲁HRXX**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从后面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2万余元医疗费后未再给付,原告受伤较重,为更好的治疗,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另查明鲁HRXX**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董桂春,挂靠在山东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数额变更为341608.47元。被告侯西保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为原告垫付13000元。被告山东金鹏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董桂春辩称,车辆是董桂春购买,挂靠在山东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6000元,愿意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但是原告的标准有些过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承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请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相关证件。另外,被告应提供肇事车辆事发时载货的清单,以及载重量等信息,以确定是否存在免赔事项,因为车辆是过户车辆,请被告提供保单原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证据,在当庭核实后再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9日9时许,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由西北转弯途经邹城市东外环路新陆公司门口时,与被告侯西保驾驶的鲁HRXX**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西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训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另查明,鲁HRXX**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董桂春,挂靠在被告山东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侯西保是为被告山东金鹏食品有限公司拉食品时出现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侯西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董桂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000元,该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因给付数额及责任分担比例存在较大分歧,调解无效。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的损失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37170.78元。提交医疗费住院票据3份,门诊票据4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37170.78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8.4元,140天,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每天80.06元,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收费标准。被告有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第一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第二原告超过60岁,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3、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要求两人陪护60天,每人按城镇居民陪护标准80.06元共计9607.2元;出院后到定残前的陪护要求一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0天,数额是6404.8元。被告主张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每天按80.0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607.2元。被告对出院后护理有异议,原告支出医疗费较多,可见原告的伤情较重,出院后生活不便,需人照顾所以应支持原告一定的护理费用,按每天50元计算,费用为4000元;故护理费用合计13607.2元(4000+9607.2元=13607.2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天,每天要求30元共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3191.56元,计算方式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29222*19年*0.42。被告有异议,认为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董训娥在城镇生活,对原告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的买受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的丈夫,而是原告的儿媳妇,又因为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载明居住地为农村,所以,本院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其数额为11882*19年*0.42=94818.36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实际支出,故应支持原告鉴定费16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从大束镇到邹城市打的300元足够。本院认为,住院后并非从住址到医院一次性通行费用,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到原告住所地的距离计算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6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年龄较大,没有支持误工费,况且伤情较重,原告确需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他款项一并调解。10、原告主张打字复印费200元,有票据,本院依法认定。11、原告主张清障停车费160元,有票据,本院依法认定。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37170.78元、护理费13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4818.3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停车费16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西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侯西保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原告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董桂春是实际车主,也是雇主,被告侯西保是雇员,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董桂春应承担责任。被告山东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是挂靠单位,原告与被告出现交通事故时,被告侯西保是为被告山东金鹏食品有限公司拉食品时发生的。所以,按法律规定,被告山东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桂春应承担责任数额负连带责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被告侯西保驾驶机动车辆,参照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作为雇主的被告董桂春在交强险限额外按2、8分成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该损失已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扣除原告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后,原告还有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0470.78元(137170.78+1800+1500-10000)、鉴定费16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停车费160元、诉讼费3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37350.78元。按责任比例2:8分成,原告自行负担20%,被告董桂春负担137350.78元×80%=109880.6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余款59880.62元由被告董桂春负担。为减少诉累,被告董桂春及侯西保已付款项予以一并处理,扣减被告董桂春已付的16000元及被告侯西保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董桂春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0880.62元。关于被告侯西保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被告董桂春、被告山东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西保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训娥损失合计118000元(已经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训娥损失合计50000元。三、被告董桂春赔偿原告董训娥损失合计30880.62元,被告山东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桂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诉讼费3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920,由原告负担984元,由被告董桂春负担3936元(已扣减)。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存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