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行审字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西安市长安区永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长安区永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16行审字24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利,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永和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砲里街办伯坊村九组57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永。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5)9-2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收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监字(2015)9-2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限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六间两层楼房,建筑面积0.412亩和四间一层平房,建筑面积0.194亩及其它设施;2、对非法占地1.376亩处以每平方米23元罚款,共计21098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收到市国土监字(2015)9-2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监字(2015)9-2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内容,已超过提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不符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监字(2015)9-2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第二项处罚内容,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亦不符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延钰审判员 康公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