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温春兰与陈少敏、朱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春兰,陈少敏,朱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温春兰被告陈少敏被告朱碧兰原告温春兰诉被告陈少敏、朱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生瑞、胡承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少敏、朱碧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少敏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温春兰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温春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少敏、朱碧兰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开始,以3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温春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陈少敏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少敏向原告温春兰借款36000元的事实。瑞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一份,证实被告陈少敏与被告朱碧兰系夫妻关系。瑞昌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陈少敏与被告朱碧兰经查询未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以上2、3二份证据证实被告陈少敏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陈少敏与被告朱碧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陈少敏、朱碧兰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末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春兰与被告陈少敏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少敏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温春兰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其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少敏、朱碧兰催讨,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温春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少敏、朱碧兰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开始,以3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被告陈少敏与被告朱碧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少敏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陈少敏与被告朱碧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少敏向原告温春兰借款,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陈少敏拖延支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碧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少敏与被告朱碧兰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被告朱碧兰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已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在借款前亦明知的。本案被告朱碧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上述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碧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无息贷款,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后,被告仍不归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讨的具体时间,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推定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即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少敏、被告朱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温春兰借款人民币本金36000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3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少敏、朱碧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添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人民陪审员 胡承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慢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