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吉贵诉被告郑根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贵,郑根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0号原告:马吉贵,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根杵(又名郑根娃),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吉贵与被告郑根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吉贵诉称:2015年2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伙同他人无故在XX区XX东路XXXX酒店附近将原告车辆拦住,强行将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员赶下车,将原告车辆强行开走扣留,当时原告即向110报案,公安机关以双方存在其他纠纷为由没有处理,原告的车辆至今被扣留,原告车上当时还有3000元现金也被拿走。事发至今,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论出于什么原因,擅自扣车的行为都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晋LMG2**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及3000元现金;依法赔偿原告造成的各种费用和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根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原告马吉贵驾驶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晋XX**的棕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路思麦尔酒店附近,被告郑根杵同他人强行将原告车辆拦下,将车上人员赶下后强行扣留并开走,原告当即拨打110报案后,临汾市刑警三队工作人员将原、被告双方传唤至刑警三队询问有关情况后经调解无果。次日,临汾市刑警三队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未做处理,被告将车辆开走。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及现金3000元,赔偿自扣车至今造成的费用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庭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过程中,对被告进行询问了解,被告对于上述扣车事实予以承认,但其陈述,扣车是因为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尚欠其煤款125000元,在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时原告不承认,所以才扣留原告车辆,但车中并没有原告所述的3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新车订购单、丰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法庭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牌号为晋XX**的棕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新车订购单、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该车辆系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系该车辆合法所有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私自扣押原告的车辆拒不返还,无相关法律依据,其行为属于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晋XX**的棕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现金,以及扣车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的请求,因法庭向被告询问了解情况时,被告虽承认其扣车事实,但对于车上现金3000元予以否认,且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现金,以及扣车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相关主张均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棕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XX**);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李辉钢人民陪审员 刘佳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江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