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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55号原告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丁服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贵璠,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海。第三人张新生,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257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2015)257号通知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张新生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昊、罗贵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0日,被告作出“(2015)257号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通知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张新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按规定依法按时、足额为第三人张新生缴纳2007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86218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张新生补缴住房公积金86218元。原告诉称,原告因企业经营严重困难,单位职工代表大全及退休职工代表对住房公积金拖欠等遗留问题作出决议,退休职工退休后每人领取等额补贴及每月发放35元住房补贴,第三人张新生对此明知,故其的投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受理。被告在违法受理后开展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2015)257号通知书”。原告起诉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生效的时间;2、原告方的0028号文件,证明第三人张新生为退休职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对原告方解决涉公积金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是明知的,进而证明第三人的投诉无事实依据;3、原告方对离退休职工历史欠费及补贴方案;4、付款、支出凭证,证明原告按证据3的补贴方案向第三人张新生支付了退休补偿;原告用证据3、证据4证明其方对历史欠费和解决方案并已对第三人张新生履行义务。被告辩称,我中心在接到第三人张新生的投诉立案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张新生就劳动关系纠纷发生诉讼,我中心即中止调查。在双方劳动关系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后,我中心恢复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给第三人张新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我中心做出“(2015)257号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同时,企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有其他约定为由规避。故我中心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第三人张新生的投诉书,证明第三人张新生就原告欠缴其住房公积金一事向被告进行投诉及投诉的内容和请求;2、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明第三人张新生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张新生的投诉立案;4、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资质和接受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5、《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举证的权利和时限;6、原告给被告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中止调查的事由;7、案件中止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中止调查;8、(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张新生与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9、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认可与第三人张新生于2006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0、《欠缴住房公积金核算表》,证明对原告对第三人张新生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过程和结果;11、《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责令原告改正公积金违法行为。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被告在未确定第三人与其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前而受理第三人的投诉违反法律程序而对被告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质疑。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的证明目的。根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面反映了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客观真实,同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受理本案所涉投诉并立案调查是基于第三人的投诉而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行政行为。调查过程中,在出现法定事由后中止调查,又在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调查并作出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原告的异议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是法院终审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了原告与第三人张新生于2006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与第三人张新后投诉的实体内容相关联,本予以认证。原告证据2、证据3、证据4系其企业内部管理和解决2005年12月31日在册的离退休人员的相关历史欠费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现正常经营。2006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张新生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新生现已退休。2014年7月31日,第三人张新生向被告提出投诉,称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欠缴其住房公积金,并同时提交了银行代发工资的相关凭证。经审查,被告于同日正式立案。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张新生住房公积金缴纳投诉一案的情况说明”,说明其与第三人张新生间的劳动争议已提上诉,尚未终审审结,无法确定第三人张新生的公积金是否应由其公司缴纳。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案件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主张,并明确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的,将视为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代理书。次日,被告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对案件中止调查。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7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第三人张新生与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告恢复上述案件的调查。2014年4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询问中原告方认可第三人张新生与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认可期间没有给第三人张新生缴纳住房公积金,但对被告依据第三人张新生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测算的原告欠缴第三人张新生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没有认同。对此,被告要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依据。后被告依法核算第三人张新生2006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为第三人张新生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为86218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作出”(2015)257号通知书”,责令原告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第三人张新生补缴住房公积金86218元,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四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负责本市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由此可以看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有权依法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行政行为。原告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与第三人张新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依据上述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公积金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其未依法全面履行为第三人张新生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显系违法行为。第三人张新生就原告的该违法行为向被告提出举报后,被告作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后,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新生应按退休职工解决历史欠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其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做出的”(2015)257号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5)257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北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华人民陪审员  李湘涛人民陪审员  杨小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