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鹏与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993号原告:张鹏。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47-4号。法定代表人:王杰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维,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与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海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60-1号1-22-2、建筑面积105.77平方米商品房一处,房屋总价款687293.46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而是于2013年12月2日交房。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按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和出卖人通知及时缴纳相关资料和税费、房款等买受人原因,导致该商品房权属证书不能办理或者延期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第十五条项下的违约责任。”直到今日,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交相关资料及税费等票据,导致答辩人无法给原告办理房证,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关于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60-1号1-22-2、建筑面积105.77平方米的房屋,总价款687293.46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原告在买受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因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案涉房屋由原址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60-1号1-22-2号变更为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04-6号1-22-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交付房款,被告亦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即2015年10月20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载明‘出卖人应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从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87293.46元0.5%=)34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鹏逾期办证违约金3436元;若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商雨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