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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弟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在二楼卧室内睡觉,听见其母亲韩淑霞和被害人章某(系郑某甲小婶婶)在自家屋外争吵,即拿起一根皮带来到屋外,跳到自家院墙上用皮带朝章某头上打了几下,章某随手从院墙边拿起一把铁锹,朝郑某甲左腿打了一下,郑某甲就跳下院墙,左手抓着章某手里的铁锹,用拿着皮带的右手朝章某的嘴部打了一下,致其嘴部出血、一颗牙齿脱落、两颗牙齿松动。被害人章某用左手抓郑某甲的衣服,被告人郑某甲用拿着皮带的右手在章某头上乱打,韩淑霞见状就从自家门口跑到两人旁边,并与章某发生拉扯,郑某乙(系郑某甲大伯)与汪根炉赶来将郑某甲拉开。随后,继续拉扯的韩淑霞与被害人章某,也被周边群众拉开。2015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章某入住东至县中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左下中切牙脱落、外伤性右下中切牙及侧牙松动Ⅲ。因被告人章某患有高血压且情绪较激动,故接诊的医务人员认为暂不适宜拔牙。2015年9月15日上午,被害人章某在东至县中医院拔除右下中切牙及侧牙。2015年10月21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章某的颌面部损伤致左下中切牙脱落、右下中切牙及侧切牙Ⅲ松动并拔除,属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谅解。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社区矫正条件成熟。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皮带一根;东至县公安局尧北派出所东公(尧)受案字(2015)1657、1943号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尧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东至县公安局东公(尧)鉴通字(2015)4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公安局尧北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章某的病历复印件,东至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物)鉴(法)字(2015)第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郑某甲的作案工具皮带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周文胜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