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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范正生与戴秋成、曹��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正生,戴秋成,曹福喜,李雄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533号原告:范正生。被告:戴秋成。被告:曹福喜。被告:李雄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建军。委托代理人:胡珊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包敏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赵东升。委托代理人:卢凤龙。委托代理人:赖侃昕。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樊振华。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责人:朱连芳。原告范正生为与被告戴秋成、曹福喜、李雄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金华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金华分公司)、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电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六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61.53元;2.由被告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30日8时00分许,被告戴秋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曹福喜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东阳街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驶至东阳街姜家村地段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及浙G×××××号小型轿车的右后轮处均缠入线缆(事故发生前,该线缆东西向横跨东阳街)。同一时间,被告李雄强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原告叶锦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户籍化登记编号:A035180),范正生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东阳街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阳街姜家村地段处与该线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范正生受伤,五车及线缆、电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浙G×××××在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浙G×××××与浙G×××××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有关事故可以查清的事实有:戴秋成、曹福喜所驾驶的车辆右后轮处缠入线缆;李雄强所驾驶的车辆车头部位与线缆发生碰撞;叶锦明、范正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段与线缆发生碰撞;五辆车子经检测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事故中的三根线缆分别属于移动金华分公司、电信金华���公司和华数电视公司,电线杆属于电信金华分公司。事故当事人均认可事发前只有一根线缆横跨路面,发生事故后致电线杆倒下,其余两根线缆也掉落地面,但导致事故发生的线缆究竟属于哪家公司不明,该线缆何时、何因损坏导致其横跨路面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哪辆车先与线缆发生碰撞或缠绕也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事故五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责任认定,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52.53元;建休一个月。原告车损经评估为9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90元、停车费150元。事发前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审理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52.53元、误工费3330元、交通费27元、车损985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1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234.53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本起事故自负10%的责任;其余90%的责任由移动金华分公司、电信金华分公司及华数电视公司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范正生4711.08元,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金华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