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13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4日3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牌照为渝A06***小轿车,搭乘被害人廖某、周某、张某等人,行驶至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重庆师范大学十字路口处时,车辆右侧与右方道路直行的由朱某超速驾驶的牌照为粤BA2***小轿车车头发生碰撞。袁某驾驶车辆与轻轨立柱发生碰撞后弹回,与朱某驾驶车辆左侧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袁某、廖某、周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廖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袁某事故发生时当场昏迷,经群众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赶至陈家桥医院对袁某进行调查。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注意观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直行通过路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廖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腹部损伤及胸部损伤后肺部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张某、周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病历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袁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袁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袁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川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