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6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四喜与魏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喜,魏银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629号原告张四喜。被告魏银强。原告张四喜诉被告魏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喜诉称,被告魏银强于2012年在原告处购买粉碎塑料,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魏银强欠原告塑料款10000元。该款经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料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银强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四喜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魏银强欠原告料款10000元。经开庭审查,本院对原告张四喜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张四喜提供的证据,被告魏银强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魏银强自2012开始在原告张四喜处购买粉碎塑料。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清算,被告魏银强欠原告塑料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魏银强购买原告张四喜的塑料,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张四喜要求被告魏银强给付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银强给付原告张四喜料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银强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