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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3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正定县,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9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字(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苗某某(另案处理)在正定县燕赵大街拉斯维加北店KTV歌厅门口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苗某某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腰带、木棍对王某乙、肖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肖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乙之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肖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粟某某、刘某某、由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又能够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志勇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琳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