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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特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罗某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特第5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负责人:胡宝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黎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某。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申请人罗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申请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称,2010年8月20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其所有的西安市雁塔区团结南路以东大寨路以南中华世纪城X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担保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2015年8月5日申请人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及抵押手续完成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累计提供贷款24万元,但被申请人拖欠不予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限偿还申请人担保债权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经本院释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被申请人身份信息及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本案中,经本院释明,申请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被申请人身份信息及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丹代理审判员  朱华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