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贾文清与康海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清,康海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174号原告曹文清,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李绍彦(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海兵,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原告曹文清诉被告康海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清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彦,被告康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清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精河县火车站工地17#、20#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经结算外墙面积共计6876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工资共计2062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9000元,尚欠127280元,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工资120000元,余款7280元于完工时支付,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27280元。被告康海兵辩称,2013年9月中旬原告以单包工方式从事外墙保温劳务,并于2013年11月20日停工,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9000元,后期原告未完成剩余的工作,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劳务工资。原告曹文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5日被告康海兵出具的欠款单,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27280元,其中12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余款7280元于明年完工时支付。被告康海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欠款单被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只能说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并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数额,一般欠款单只有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出具。2、案外人李金平出具的单据,拟证实该工程2014年已经完工,李金平是被告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单据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被告康海兵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并不认识李金平,李金平并非工地负责人。被告康海兵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博乐市顾里木图派出所出具的出警单,拟证实欠款单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原告曹文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款单。2、证明,拟证实原告实际的工作量没有欠款单上这么多,后续的工作原告未完成。原告曹文清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精河县火车站工地17#楼、20#楼从事粘贴外墙保温工作,2013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内容为:“精河县火车站工地17#楼、20#楼粘贴外保温实际完成面积6876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共计206280元,已支付79000元,剩余12728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再付120000元,剩余7280元将于明年完工时支付,如果不完工将不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文清为被告康海兵承建的工程提供粘贴外墙保温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7280元,约定12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7280元被告出具的欠款单约定完工时向原告支付,原告未提供完工结算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8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单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海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文清支付劳务费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曹文清负担25元,被告康海兵负担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江丽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