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牛永全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永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永全,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户籍地双辽市,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佳,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永全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牛永全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莉、马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牛永全及其辩护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22日,被告人牛永全与张某甲(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车,并准备了锤子、电线,当日16时许,二人在吉林省双辽市商业城附近以租车为名骗乘被害人魏某甲(男,殁年27岁)驾驶的吉C-674**号捷达出租车到吉林省长春市。在车行至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广场附近时,牛永全与张某甲实施抢劫,用电线勒魏某甲颈部,用锤子击打魏某甲头部,致魏某甲因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后抢得捷达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300元)、传呼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该捷达轿车销赃后二人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魏某甲家属。2014年12月15日,牛永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交代了真实姓名及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抓捕经过等材料,证实2000年1月22日15时许,双辽市个体出租车司机魏某甲驾驶吉C-674**号红色捷达出租车被两名男子租乘去长春市,后人、车失踪。魏某甲父亲魏某乙到双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双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并向东北各省、市、县(区)公安机关发了协查通报。2000年1月23日,郝某某到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通过李某某、张某乙、袁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红色捷达轿车,在修配厂维修时发现后排座椅下有大量血迹。后南关分局刑警大队经比对确定该车系双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人车失踪案件的吉C-674**号出租车。2000年1月24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在该区泉眼乡泉眼村公路旁发现一无名男尸,经工作确定系吉C-674**号出租车司机魏某甲。经侦查张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00年7月3日,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港口公安处将无证驾驶的张某甲抓获,在向张某甲原籍吉林省四平市核查张某甲身份时得知张某甲系抢车杀人案的在逃犯,经审讯,张某甲供述2000年1月其伙同双辽市辽东街山场村山场屯的“牛四”在双辽市商业城租一台红色捷达出租车行至长春市后,二人抢劫并将司机杀死,将抢劫的红色捷达出租车通过长春市的袁某某转卖他人。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牛四”真实身份是牛永全。案发后牛永全潜逃。2014年12月15日,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新兴边防派出所在工作中对一形迹可疑男子进行盘问,该人自称叫牟万林,经对比确定该人自报假身份,遂带至派出所对其继续盘问,其供述真实姓名叫牛永全,同时供述于2000年在吉林省长春市参与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6日,新兴边防派出所联系长春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对牛永全的犯罪事实进行了核实,长春市公安局公安人员于当日将牛永全押解回长春市。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长吉公路南线南泉眼屯以西200米处,公路南侧路基旁雪地上有一具男尸。3.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魏某甲系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4.DNA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牛永全血样的DNA分型与牛某甲血样的DNA分型、谷淑芳血样的DNA分型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其亲权概率为99.999%。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魏某甲被抢吉C-674**号捷达出租车价值人民币23300元,BP机价值人民币120元。6.缴车经过、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铁北李某某修配厂将吉C-674**号红色捷达轿车缴回,2000年4月6日,返还被害人魏某甲父亲魏某乙。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吉C-674**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魏某丙,车架号为005645,发动机号为010515。8.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吉刑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牛永全的同案张某甲因本案已被判刑。9.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魏某甲及被告人牛永全的自然情况。10.出示被害人魏某甲所穿衣、裤照片,被告人牛永全无异议。11.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月22日晚上李某某问我有个捷达车要不要,我说明天看车吧。23日9时许,李某某又问我捷达车要不要了,我去铁北李某某修配厂,李某某电话联系对方,我和李某某说让他们把车开你修配厂来,李某某说他们不过来,在春谊宾馆等咱们。随后我和李某某去春谊宾馆,进大厅刚坐下来一名男子,我问他车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吉祥酒店那边打不着火了,李某某说我回去开来一台车把这台车整着火,李某某就回修配厂开来一台车,我说咱们到省宾馆等我司机整车,我们到省宾馆那名男子接个电话说“那边看车的很着急,天气还冷”,我说“先让李某某过去整车,我司机来后咱们一起过去”,那名男子说“让李某某拿1万元钱过去,车打着火后把1万元钱给看车的人,李某某给咱们来电话,如果说车打着火了,你再把这1万元钱给我”。过了一会李某某给我来电话说车打着火了,那名男子说“车着火了钱给我吧”,我就把1万元钱给他了,他说“以后我有车还怎么找你”,我说找到李某某就能找到我。之后我和我的司机王某甲到吉祥酒店后院找到李某某,我让王某甲将车开到李某某修配厂,发动机抬下来后将车推到富源修配厂拆车准备喷漆时发现后座椅下面有很多血,我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当时他们说车有手续,顶账过来的。我共花2万元买这台车。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给郝某某开车。2000年1月23日早晨郝某某让我去省宾馆咖啡厅,12时许,我到省宾馆咖啡厅见到郝某某和一个陌生人,郝某某说提车去,那个人坐那没动。我和郝某某来到吉祥酒店后侧,看见一辆红色捷达轿车,铁北四路一个汽车修配厂姓李的老板(李某某)在车里坐着,他把车打着火下车,郝某某让我开这台红色捷达轿车跟他车走,开到老李的修配厂,老李让修理工将发动机抬下来检修,将车体推到对门富源汽车修理厂喷漆,修理工打开后坐垫套,发现坐垫上有血迹,我看到后坐垫靠右位置有30厘米长、15厘米宽的血迹,湿乎乎的挺新鲜,翻起坐垫,底下那侧血的面积更大,坐垫下面钢板上也有血,还没凝,我告诉修理工不要动坐垫,让郝某某看一下再说,我进屋和富源汽车修配厂经理老赵说血的事,郝某某从外面进来,郝某某说他也看见了。我们三人决定赶紧报警。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台北大街开汽车修配厂,张某乙开出租车,总上我这里修车,郝某某原来倒车,买来的车也总在我这修。时间记不清了,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捷达车,你给联系一下。我问多少钱,他说2万,我说这么便宜是不是偷的,他说不是,人家就卖这些钱,我问有没有手续,他说有手续。我给郝某某打电话,他同意要。张某乙让我到春谊宾馆找一个挺胖的人,他在茶座等,我和郝某某去春谊宾馆找到这个人,他说车在吉祥酒店那,他打电话对方说车打不着火,我们三人又一起到省宾馆,郝某某等人送车牌子,郝某某给我1万元,让我到吉祥酒店那,车打着火了,就把这1万元给看车的人,再给郝某某打电话,他再把另1万元交给那个胖子。我到吉祥酒店侧面洗浴,红色捷达轿车停在门口,没有牌子,车里坐着一个人,看上去不到30岁,像农村人,这个人和我打招呼说车不着火,我和他一起把火打着,把1万元钱交给这个人,他还问我要不要车了,我说我不是买车的,之后我到电话亭给郝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车打着火了,这个人拿钱后就走了。过一会郝某某和一个人来了,那人开这台捷达轿车跟着我车到我修配厂,我让我徒弟卸下发动机大修,车架推到对面修配厂准备喷漆。过一会郝某某来电话说车不用修了。1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1月20日之前,袁某某和我说他朋友是倒车的,有一台车要卖,让我帮联系一下。1月22日我把车的事和李某某说了,他问找谁,我说找一个叫袁某某的,在春谊宾馆大厅茶座等他,袁某某长的比较胖,我将袁某某送到春谊宾馆就走了。1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月19日或20日,我在四平改造时的狱友张春浩(即张某甲)找我帮他卖台红色捷达轿车,我联系张某乙让他帮着卖。两天后,张某乙联系到要买车的人,开车送我到春谊宾馆后他走了,后我在该宾馆茶座见到了两个买车人。因为张某甲所卖的车打不着火,买车人中的一个人就去拽车,不久另一人接到电话后给我1万元钱,然后他就走了。1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1月22日,我和开吉C-674**号红色捷达出租车的魏某甲在双辽市商城车点等活。15时30分许,有两名男子租魏某甲车的车去长春,并要到老怀德接两个人。那两名男子有一个身高1.75米左右,长头发,偏瘦,长脸;另一男子身穿绿色内带羊毛军大衣,平头,圆脸,身高1.68米左右,中等身材。瘦子坐前座,平头坐后座。17.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1999年12月底我新处了一个自称叫李君的对象,他大约有三十二三岁,身高1.70米左右,体态中等,肤色白,圆脸,平头,大眼睛,无胡须,本地口音。我后来听说他叫张某甲。18.证人刘某某、鲁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徐某甲的朋友,身高1.70米左右,体态较胖,圆脸,当地口音。19.证人牛某甲证言,证实牛永全是我四儿子,他跑了之后,我听说他2000年左右同别人打仗了。经依法辨认,牛某甲确认牛永全是其儿子。20.证人牛某乙证言,证实牛永全是我四弟,又名“牛四”。牛永全离开家是因为参与抢车杀人的事。经依法辨认,牛某乙确认牛永全是其四弟。21.证人魏某乙证言: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我儿子魏某甲开车牌号吉C-674**的红色捷达车。2000年1月22日15时许,魏某甲打电话说开红色捷达出租车去长春,后失去联系。22.证人魏某丙证言,证实我弟弟魏某甲2000年1月22日下午开吉C-674**捷达出租车拉客人去长春,后人车失踪。该出租车的车籍是我的名字。2000年7月份我辨认出长春市二道区泉眼乡发现的尸体系魏某甲的尸体。2000年4月,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将车返还给我。23.张某甲供述,1995年我因为盗窃入狱,认识了狱友袁某某。1999年4月我出狱后,袁某某说让我“整车”。1999年7月,我通过四平市一洗浴中心的徐某甲认了“牛四”(即牛永全),后我和牛永全谈抢车事宜,牛永全同意。我俩事先准备了锤子、白色线绳。2000年1月份一天16时许,我和牛永全打了一台红色捷达车去长春,牛永全坐副驾驶,我坐后面。车行至长春市皓月广场时,我告诉司机停车,司机停车之后,“牛四”拿出锤子对着脑袋就打了好几下,我用车里的电路线就勒司机的脖子,并拽住司机头发给拽到后座上,“牛四”也爬到后座上,我打开车门来到驾驶座位,开车直奔市内走,一开始司机还动弹,后来司机就不动了,这都是“牛四”用锤子打的,我走的吉长南线,在路上“牛四”开始翻司机兜,当行至没有人的地方我停下车,“牛四”把司机拽下车,“牛四”让我去调车头,他把司机扔进雪堆里,我们开车又回到市内,后我通过袁某某把车以1万元的价格卖出。我分给牛永全4000元钱。张某甲对抛尸现场进行了指认,且指认的现场与公安人员在泉眼乡泉眼屯附近发现的男尸位置一致。24.被告人牛永全供述,我通过徐某甲认识张泽浩(即张某甲)。后张某甲说让我和他抢出租车卖钱,后来我同意了。2000年1月22日,张某甲带着我在双辽市一日杂店买了一根电线、一把锤子,张某甲拿电线,我拿锤子。当日16时许,张某甲和我到双辽市商城门前找了一辆红色捷达出租车说去长春,我坐前排,张某甲坐在司机后面。约3个小时后,张某甲让司机停车,他拿电线勒住司机的脖子,我拿锤子打司机脸部一下,后张某甲从我这拿锤子猛击司机头部,司机死亡。我从司机兜内翻出BP机交给张某甲。后我和张某甲将司机扔到路边,我俩就开车到长春市内。次日,张某甲告诉我他把车卖了,给了我3000元钱。经依法辨认,牛永全确认张某甲是其同案,牛某甲是其父亲,谷淑芳是其母亲。原审法院认为,牛永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犯罪中致一人死亡,危害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牛永全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参与抢劫犯罪的主要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牛永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牛永全上诉称,其是从犯,只是用锤子打了一下被害人;认罪,原判量刑重。牛永全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系胁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归案后坦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重。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永全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被害人魏某甲所穿衣裤照片,书证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缴车经过、收条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吉刑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法医鉴定书及照片、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郝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乙、袁某某、王某乙、徐某乙、刘某某、鲁某某、牛某甲、牛某乙、魏某乙、魏某丁、张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牛永全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对于牛永全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胁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牛永全与张某甲共同预谋抢劫、准备犯罪工具,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相互配合,在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且没有证据证明牛永全系被胁迫参与作案,故牛永全不属从犯、胁从犯,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永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牛永全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依法严惩。鉴于牛永全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参与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牛永全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悔罪,有自首及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牛永全与张某甲预谋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手段残忍,虽有认罪情节但不足以减轻处罚,鉴于原判已经考虑到牛永全有自首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牛永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崔 猛审 判 员 芮海宏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青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