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欧志金与潘荣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志金,潘荣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373号原告:欧志金,农业人口。被告:潘荣发,农业人口。原告欧志金诉被告潘荣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荣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被告购买原告的淮山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补写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被告在当年挖淮山过半的10月份付清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请欠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潘荣发未作答辩。被告潘荣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调取的潘荣发的身份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荣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向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调取的潘荣发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春,被告潘荣发在源头镇泥塘村承包土地种植淮山,因缺乏淮山种苗,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欧志金购买了165890元的淮山种苗,被告向原告给付了货款人民币134890元,当时尚欠31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补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欧志金淮山种(叁万壹千元)31000元,经双方决定挖淮山过半为10月结完付清。欠款人潘荣发(捺印),2015年8月13日”该欠条附有潘荣发的手机号及车牌号信息。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春在源头镇泥塘村承包土地种植淮山,因缺乏淮山种苗,向原告购买了淮山种苗,尚欠人民币31000元未付,有被告补写的欠条证实。被告潘荣发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欧志金付清欠款,被告逾期未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31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计息的诉请,因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计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荣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欧志金支付货款人民币31000元。二、驳回原告欧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荣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