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胥高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胥高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98号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权寨镇权寨街。法定代表人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高锋,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胥高锋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高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胥高锋系豫Q×××××号车实际车主。2013年3月24日被告胥高锋与我公司签订该车的挂靠合同(详见挂靠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与被告开始履行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胥高锋未给公司交纳管理费及保险费用,拒绝履行该合同书的相关规定,使该挂靠车辆实际脱离我公司的管理,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胥高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胥高锋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胥高锋将其所有的豫Q×××××号货车挂靠在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为挂靠运输车辆提供服务,并收取管理费,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履行期间,胥高锋按时足额交纳车辆保险,拖延或拒绝参加保险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管理车辆的义务,因胥高锋未按约定继续交纳车辆保险及管理费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手续、交纳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胥高锋所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