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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阳与被告杜宏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宏斌,徐阳,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北站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44号原告(反诉被告):杜宏斌,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反诉原告):徐阳,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北站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职务:行长原告徐阳(反诉被告)与被告杜宏斌(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阳(反诉被告)与被告杜宏斌(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北站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所有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xx号xx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售价按套计算为556000元,该房屋有抵押,抵押银行为光大银行沈阳北站支行,贷款余额为27万元,原告替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给被告定金1万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沈阳北站支行转付给被告26万元购房款,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合同30日内将过户交给居间方,且双方承诺备齐过户手续后2日内到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被告收到购房款后没有办理该房屋还贷,撤押手续,并将此款挪作他用,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相关事宜手续;2、被告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更名过户手续支付原告违约金7万元;3、被告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更名过户手续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27万元用于偿还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xx号xx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的房屋贷款,但是在履行过程中,本人没将27万元归还银行贷款,用于他用,现不想将该房屋出卖,原告已经将该房屋钥匙及还房贷卡交还本人。故要求解除该合同,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我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而且我已经与原告签订过相关补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金约定较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但是我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辩称:该涉案房屋在我银行确实存在抵押贷款,贷款金额约为27万元,原、被告买卖合同与我方无关,谁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后我方同意将该房屋撤押,如不归还银行贷款我银行将对该涉案房屋履行抵押权,不同意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xx号xx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总购房款556000元,该房屋有银行抵押款27万元,被告归还银行贷款后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支付27万元后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办理更名过户后原告支付余款。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被告购房款26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中介费5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未归还银行贷款办理撤押,赔偿原告赔偿金6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0日还清贷款并办理解压手续,如不能办理,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办理还清贷款并办理解压手续当月,按违约月份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以公证形式委托原告推荐的人选代为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3万元作为过户补偿款,如未按约定履行,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公告费595元。原告未实际使用该房屋,并于2016年2月将房屋钥匙归还被告,被告一直未偿还银行贷款,现涉案房屋仍登记于被告名下。另查明,涉案房屋现有约27万元银行贷款,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北站支行。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及更名过户均有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收取原告购房款27万元后并未履行还银行贷款义务,而是将购房款用于他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并未实际进住该涉案房屋,且该房屋仍有银行贷款,在第三人未予撤押的情况下不具备办证条件,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已包括原告的损失,被告在收取购房款后,一直未履行约定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补充协议中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较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xx号xx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二、被告徐阳(反诉原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杜宏斌(反诉被告)购房款27万元;三、被告徐阳(反诉原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宏斌(反诉被告)违约金4万元;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反诉费50元,保全费3300元,均由被告徐阳(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