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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与毕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毕学军,王怀森,田红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正阳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393117-6。法定代表人纪玉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凡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绣城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16390167-1。法定代表人纪玉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凡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学军,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怀森,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红日,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学军、第三人王怀森、第三人田红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凡炬,被告毕学军、第三人王怀森、第三人田红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共同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毕学军收到原告指示第三人支付的汇款1600万元,同日,又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其指定账户对外支付了900万元,2011年11月,被告毕学军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支持了毕学军的诉讼请求,判决本案原告偿还被告毕学军借款9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毕学军曾收到原告指示支付的1600万元的事实,该院在审理案件中没有涉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368.4953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民初字第4578、第4580、4581号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三份民事判决书确认在2011年9月30日被告收到两个第三人支付的汇款1600万元,同日被告又按照原告的指示对外支付了900万元,三份民事判决分别确认被告享有债权900万元,两个第三人分别享有债权800万元,但是被告曾收到原告指示两个第三人支付给其的1600万元的事实并未涉及,因此,被告收到16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2,广信评估报告毕学军部分第6页到第9页,证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崔萍账户支付37.4万元,2010年12月2日向李华账户支付的25.5万元,其中17万元为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0年12月22日向李华账户支付的25.5万元,其中17万元为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0年12月27日向李华账户支付的25.5万元,其中17万元为1000万借款的利息,2011年1月28日向李华账户支付的51万元,其中34万元为1000万借款的利息,2011年3月18日向李华账户支付的25.5万元,其中17万元为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1年5月31日向王孝恩账户支付60万元本金,2011年6月16日向王怀森账户支付50万元本金,2011年6月29日向张某账户支付20万元本金,2011年7月15日吴冰向原告领取的70万元支票,其中支付利息139.4万元,偿还本金200万元,合计339.4万元,均是针对1000万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毕学军辩称,其没有任何不当得利,2011年9月30日两个第三人将1600万元汇给被告是按照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汇到被告账户,原告借本案两个第三人款的用途是偿还借款,该1600万元产生的原因是2010年11月9日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与纪玉君、张式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该合同的第四段二条约定逾期偿还,承担日千分之六的利息、律师费、追索费用损失等,10个月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律师费、追索费用损失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也就是600万元,所以2011年9月30日原告借第三人款进行了偿还,所以被告收到该款并非不当得利。原告偿还1600万元以后,2010年11月9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即使利息等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也无权要求返还,被告收到该款后又借给原告900万元,这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也就是结束了以前的业务,又向其出借900万元,该款已经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45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但该债权至今没有得到破产管理人的认可。被告毕学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被告与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纪玉君、张式栲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转账明细复印件四张,证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与纪玉君、张式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该合同的第四段二条约定逾期偿还,承担日千分之六的利息、律师费、追索费用损失等,10个月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律师费、追索费用损失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也就是600万元,所以2011年9月30日原告借第三人款进行了偿还,被告收到该款并非不当得利。2,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9日的汇款是通过张某与李某账户汇款。第三人王怀森、第三人田红日共同辩称,其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合同中借款用途已经约定为偿还借款,借款合同已经提交给胶州市人民法院,该院已经据此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4580、458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1600万元是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与该案并非是同一份合同,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收到该款并非没有依据,否则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也不会指示两个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并且借款目的就是偿还借款,也说明了在此之前有借款存在的事实,并非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2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四份凭证付款人均非被告本人,被告应当提供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以证明该款确系被告所有,否则不应当认定该款与被告有关联性,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该1000万元是2010年11月9日出借,2011年9月30日收回,其利率是日千分之二折合年利率是百分之七十二,该利率已经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利率的上限,即使被告向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出借1000万元属实,其利率也存在违法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四倍利率与年息百分之七十二之间的差额,仍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其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其所陈述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对张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其陈述卡放在毕学军处使用,卡上的钱系毕学军所有没有异议,对证人所述没有向喜盈门出借过款项或收回过款项也没有异议,通过证人李某的说法,本案被告所主张的在胶州法院(2011)胶民初字第4578号案件喜盈门向毕学军借款900万元,其中500万元支付给李某,实际收款人应为毕学军,因此原告对该判决书中最后判决本案两原告向毕学军偿还9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其中的500万元属于被告左手倒右手,没有实际发生,综上,对被告主张的1000万借款在没有银行转账记录的情况下,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证人李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2中李某的证言,本院对证人张某证言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本案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纪玉君、案外人张式栲与本案被告毕学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若逾期还款,对逾期资金按日千分之六收取律师费、利息、追索费用、损失等,同时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打入指定的青岛瑞泰包装有限公司账户中。2010年11月9日,案外人张某分两次将240万元打入青岛瑞泰包装有限公司账户中,案外人李某分两次将760万元打入青岛瑞泰包装有限公司账户中。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通过第三人田红日、王怀森向被告毕学军账户打款共计1600万元,用以偿还上述1000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另外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偿还160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应支付的利息最高为322万元,原告已偿还的16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剩余的600万利息扣除原告应支付的322万元,超出的278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于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7月15日支付的339.4万元,系针对1000万元借款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因不当得利所得的人民币278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缓交的案件受理费139910元,由原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590元,由被告毕学军负担2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翠翠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