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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程霞、张炳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霞,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张炳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轩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山,总经理。原审被告张炳旭。上诉人程霞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辖初字第7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即墨市南泉,本案应由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