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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分三次在其两人上班的吉林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院内,趁下班时间盗走生产性零散铝质废料880斤。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铝料价值人民币2904元。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郭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姜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