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357。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于2011年8月3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2年1月,蔡某甲透支信用卡本金共49999.68元,逾期未予偿还。此后,工商银行多次以上门、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蔡某甲催收,蔡均未偿还,且用更换手机号码的方式逃避催收。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银行报案后立案侦查并对蔡某甲挂网追逃,后于2015年11月5日在浙江省瑞安市将其抓获归案。蔡某甲归案后,于同年12月15日归还所欠工商银行信用卡的全部款项。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蔡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惠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号码为62×××86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后又于2011年8月通过银行将上述信用卡升级为金卡,并将信用卡的卡号变更为62×××91。蔡某甲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逾期未予偿还。此后,工商银行多次以上门、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蔡某甲催收,蔡均未偿还,且通过更换手机号码的方式逃避催收。经计算,蔡某甲透支信用卡本金共49999.68元。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瑞安市将其抓获归案。蔡某甲归案后,于同年12月15日归还所欠工商银行信用卡的全部款项。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9日,工行惠州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蔡某甲于2011年11月9日开始使用工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7月1日透支本金达人民币49999.68元,经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公安机关接报后,予以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将被告人蔡某甲抓获归案。3、证人宫某的证言材料,证实蔡某甲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是于2011年8月在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办理的。该卡于2011年11月9日开始透支提现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7月1日,蔡某甲透支本金49999.68元,利息及滞纳金46091.96元,合计96091.64元。工商银行惠州分行的工作人员多次采用短信、电话、上门、发律师函等形式对蔡某甲进行催收,但其仍不付款,催收的次数大概20次,其中上门催收的次数大概是三次。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工商银行催收工作人员去蔡某甲开卡时登记的住址、单位地址对其催收,但都无法联系到蔡某甲本人,也未能达成还款协议,其家属也未能帮其偿还欠款,只能将催收函贴在住址和单位门口。催收工作人员还通过蔡某乙时所登记的个人手机136××××7070、134××××5333、单位电话0752-288××××2、住宅电话0752-8××××2进行短信、电话催收,但都无法联系到蔡某甲本人。4、证人蔡某丙的证言材料,证实蔡某丙与蔡某甲是叔侄关系。大概2014年3、4月份开始,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陆续来蔡新华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新华路X号住宅X楼的五金店找蔡某甲商谈还款事宜,大概来了4、5次,但是蔡某甲和家里的长辈一直没有偿还蔡某甲拖欠的工商银行的款项,2015年12月份家里才凑钱去工商银行惠东支行帮蔡某甲偿还了拖欠工商银行的款项。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来平山街道新华路53号住宅催收了3、4次,打电话到楼下五金店催收了大概10次。5、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蔡某甲于2011年8月31日在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并于同年11月9日起开始用此卡透支提现和消费,透支的本金大约5万元人民币。透支上述本金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上门、电话联系、发邮件、发律师函的方式向蔡某甲催收,但蔡某甲未偿还上述欠款。蔡某甲还将手机号码更换,且无通知银行。6、开卡登记资料、工商银行惠州分行,证实被告人蔡某甲于2009年11月在工行惠州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后又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工行客服电话要求卡片升级,原卡升级为金卡,升级成功后卡号变更为62×××91。7、银行流水记录,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号码为62×××91的信用卡使用情况,蔡某甲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多次进行透支提现、消费。8、催收记录,证实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电子邮件、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9、结清证明,证实蔡某甲拖欠工行惠州分行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11509.38元已经全部清偿。10、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出生日期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鉴于其已全额偿还银行欠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少兵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玉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6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