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尚伟、姜杨杨、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尚伟,姜杨杨,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11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伟,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姜杨杨,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36号1栋5单元510号。法定代表人王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诉被告尚伟、姜杨杨、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未按时交纳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何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