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兴与被告庄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兴,庄进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478号原���陈光兴,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莲,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光兴妻子。被告庄进兴,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光兴与被告庄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方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进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兴诉称,2009年底,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按二分计算,2010年底,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仍按二分计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被告口头承诺,若原告急需用钱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就可以还款。因原告购买商品房被告于2012年归还了30000元。2015年元月17日,被告重新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包含之前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借款限2015年6月30日止还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为8698.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进兴未到庭应诉,但其于庭前提交《收条》一张并于庭后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本金56000元中有16000元是之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诉请第二项的利息有一部分是利滚利;2、对原告要求归还本金56000元没有意见,但是该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由原告在2015年9月29日书写的《收条》,其内容是:被告将一份其与三元区岩前镇���坑村签订的造林合同抵押给原告,被告如在2016年1月30日归还40000元,原告则将合同归还被告,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合同由原告自行处理。希望法庭就该收条效力给出说法,如无效请求原告将合同原件归还被告用于办理林权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底,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底,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向陈光兴借人民币五万陆仟元整(本金及利息在内),期限2015年元月17日止。此据。限2015年6月30日止还清。借款人:庄进兴2015年元月17日”。此后,被告因未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9月29日,被告将一份其与岩前镇欧坑村签订的造林合同抵押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岩前镇欧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借款凭据》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张,被告提交的《收条》一张予以证实,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2015年1月17日结算时,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共计56000元,本息之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否认其与原告有约定借款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故被告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庄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将造林合同抵押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其无权要求原告返还抵押物,待其归还原告借款后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进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光兴借款56000元及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陈光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0元,由原告陈光兴负担108.50元,由被告庄进兴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方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恩典附��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