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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2016)陕0822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XX,王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XX,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身份证号码6127231970********。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身份证号码6127231977********。原审被告李XX,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身份证号码6127231970********。再审申请人苏XX因与被申请人王均及原审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的(2014)府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原由王均于2014年3月2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的(2014)府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均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以及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苏XX因拖欠原告承兑汇票承兑款3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1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苏XX在其与被告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XX所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分别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0510-1号民事裁定、(2014)府民初字第00510-2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4月24日查封了被告苏XX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人民西路红城大厦1204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5XX**),于2014年4月30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苏XX名下的揽胜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SXX**)。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苏XX是因欠原告王XX承兑汇票承兑款,在被告向其主张给付承兑汇票款项时,被告苏XX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将其欠款转为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关系从被告出具借款借据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系被告苏XX在其与被告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XX所借,应为被告苏XX与被告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苏XX、李XX与原告王XX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苏XX和被告李XX返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申请人苏XX申请再审请求对(2014)府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撤销该判决书中第一项内容,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关于利息的诉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从2011年开始,被申请人王均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问题,曾多次请求被申请人给与帮忙贴现兑付,截止到被申请人起诉之日,申请人累计给被申请人贴现兑付1500余万元,下欠300余万元未兑付。每次都是被申请人主动找的申请人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也未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案由认定为民间借贷实属错误,应认定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本案判决偿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汇票禁止由个人持有,且转让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实施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票据交予申请人贴现兑付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金融法规,其行为应属无效。被申请人按照民间借贷起诉要求申请人偿还本息的诉求不当,申请人虽负有返还原票据的义务,但是返还的范围仅限于扣除贴息费用外票据的票面金额。票据的票面金额属实际损失,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更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将此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确有错误,且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由申请人偿还从2013年3月20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实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三、案件中查封的房产,系申请人全家赖以生存的唯一住房,不应被执行,应予解除查封。再审申请人向我院提供了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五份,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复印件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被申请人王均辩称,一、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应驳回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2014)府民初字第00510号判决,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份作出,并于当月送达答辩人,对再审申请人的送达,应当相差无几。则该判决至迟在2014年10月份生效,当事人应当在2015年4月份之前申请再审。而苏XX在2015年12月份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之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二、申请人以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再审申请。当事人申请再审,其依据是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符合该条规定应当再审,不符合的不能再审。即再审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民诉法第二条对于事实认定错误提起再审的理由有四点:一是缺乏主要证据;二是主要证据为伪造;三是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四是原审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主要证据,人民法院未予调取的。由此再审审查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以上述法定条件为依据。本案中确认事实的主要证据为再审申请人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再审申请人对于答辩人提交法庭的借据真实性认可不存在伪造、未经质证的情由;该证据明确双方借款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缺乏主要证据的情由;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也没有向法庭申请调取证据,不存在人民法院不予调取证据的情由。故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再审申请。三、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借款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在本次借款之前,再审申请人确有承兑汇票贴现的事实。在贴现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票据法律关系或者委托法律关系。贴现后,票据法律关系终结,当事人基于委托关系贴现的,依法负有给付现金的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正是在票据贴现后与答辩人协商借用贴现款项。此时,双方之间原来的委托贴现的法律关系消灭,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依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受法律保护。故此一审法院裁判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再审申请人贴现后不是基于与答辩人协商确定借贷涉案款项,则其长期不还涉案款项的行为,依据《刑法》规定,已构成犯罪。四、查封房产不是再审申请的理由,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被告李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调卷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向再审申请人苏XX及原审被告李XX送达了(2014)府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而申请人苏XX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一审判决书给苏XX的送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1日生效。而苏XX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故申请人苏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张永霞人民陪审员  王银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