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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贺泽伟、曹留娥与刘金吐、荆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泽伟,曹留娥,刘金吐,荆美,严书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618号原告贺泽伟,男,汉族,1994年7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4********,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皇塘镇张埝村朝西村**号。原告曹留娥。委托代理人潘刘钢,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金吐。被告荆美。被告刘金吐、荆美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书庆。委托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泽伟、曹留娥与被告刘金吐、荆美、严书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泽伟、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刘刚,被告刘金吐、被告刘金吐及荆美的委托代理人贡志斌,被告严书庆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贺锁荣在被告刘金吐及荆美家的房屋屋顶施工时,贺锁荣从房屋顶部滑下死亡。贺锁荣生前在两被告家中施工是由包工头严书庆去施工的,该房屋屋顶换瓦工程系由严书庆承包的。因原、被告对于赔偿协商不成,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7729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丹阳市皇塘镇张埝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曹留娥与死者贺锁荣结婚证1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火化证明1份,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拟证明贺锁荣已经死亡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拟证明死者生前以驾驶机动车运输货物为主要生活来源。4、丹阳市皇塘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死者在摔落死亡的经过;被告刘金吐、荆美将修缮房屋的业务外包给被告严书庆施工的事实;被告严书庆系农村建房包工头,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三被告均未能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被告刘金吐、荆美辩称: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将相应工程发包于严书庆施工,双方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承揽过程中导致的损害由包工头严书庆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在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赔偿款项。被告严书庆辩称: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同为提供劳务者,而不是接受提供劳务者。本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死者贺锁荣是同工同酬,并不是其他当事人陈述的包工头身份,充其量只能是劳务的介绍者或者中间人。本次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原因,被告严书庆已经垫付丧葬费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标准过高,部分依据不足,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吐及荆美系夫妻关系,因两人位于皇塘镇张埝村河塘村16号的房屋需更换屋顶瓦片,经他人介绍,交予被告严书庆负责施工。2015年9月3日上午,该工程进行到铺放防水布阶段,因工程人手不足,严书庆找来其同村村民贺锁荣施工,在屋顶施工过程中,贺锁荣不慎失去重心开始从屋顶离屋脊较近处滑向屋顶边缘。同在屋顶施工的严书庆见状欲通过拖拉贺锁荣的方式进行施救,但该行为导致严书庆也失去重心滑向屋顶边缘,最终两人均从房屋正面滑落,跌落在屋前场地中受伤,贺锁荣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吐、荆美预先支付赔偿款25000元,被告严书庆预先支付赔偿款3万元。另查明,原告贺泽伟系贺锁荣儿子,原告曹留娥系贺锁荣妻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死者贺锁荣与被告严书庆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2、刘金吐、荆美与严书庆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3、刘金吐、荆美对于两原告的损失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查,死者贺锁荣系严书庆叫至事发工地施工,严书庆配偶顾国英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陈述其丈夫系“工头”,贺锁荣的劳动报酬系由严书庆发放,故应认定贺锁荣与严书庆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在公安机关询问顾国英,严书庆有无和贺锁荣签订劳动合同时,其作出否定回答并解释农村做小工一般不签合同,该回答也可佐证严书庆接受贺锁荣提供劳务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死者贺锁荣与被告严书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金吐、荆美并不参与施工过程。事发工程现场所有施工人员均由严书庆召集,施工所用的脚手架等设施也由严书庆提供。严书庆配偶顾国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劳动报酬是由刘金吐直接向严书庆发放。结合上述事实及当地农村房屋维修、修缮的通常情况,应认定被告刘金吐、荆美是将房屋屋顶换瓦工程发包给被告严书庆施工,双方间属于承揽关系。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定作人对于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所涉屋顶换瓦工程的规模、工程所在楼层层数及总工程费用因素,应认定该工程属于一般的农村房屋施工工程,没有相关规定要求该种工程需要承揽人具有相应房屋建设资质,但考虑到该换瓦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从庭审查明内容看,事发现场没有任何主动安全保障措施,除死者贺锁荣佩戴的安全头盔外,也没有其他被动安全保障措施来减少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严书庆作为接收分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金吐、荆美没有尽到基本的选任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对于自己的人身安全应当足够小心谨慎,贺锁荣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保持足够的审慎注意,不慎在屋顶失去重心才滑向屋顶边缘,故两原告对于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部分。被告严书庆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贺锁荣不顾施工危险与他人聊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两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刘金吐、荆美承担20%,被告严书庆承担6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贺锁荣生前不以家庭承包经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该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4346元计算20年,计68692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丧葬费计算标准,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贺锁荣死亡可能对两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事实及程度,本院认可按照5万元计算。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两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按照5000元计算。综上所述,两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770912.5元,根据上文中确定的赔偿比例,应由被告刘金吐、荆美赔偿154182.5元,扣除两人已经给付的25000元,还需支付129182.5元。由被告严书庆赔偿462547.5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3万元,还需支付4325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吐、荆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贺泽伟、曹留娥各项损失共计129182.5元。二、被告严书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贺泽伟、曹留娥各项损失共计43254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2元,由被告刘金吐、荆美承担427元,由被告严书庆承担170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交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