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谭井杰与苏秀岩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井杰,苏秀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123号原告谭井杰。被告苏秀岩。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井杰与被告苏秀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井杰、被告苏秀岩及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井杰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经被告介绍,于2015年6月14日我到HFTAG集团高频交易俱乐部进行投资,后因我在向该俱乐部打款时操作失误,误将投资款41320元打入被告的支付宝及银行卡内,我为此事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此款屡遭拒绝,故起诉请判决:1、返还不当利益41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秀岩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委托我代为进行投资,原告将款打给我后,我已经帮助原告完成投资交易,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井杰与被告苏秀岩系朋友关系,二人同为HFTAG集团高频交易俱乐部投资人员。2015年6月14日,原告谭井杰委托被告苏秀岩购买HFTAG集团钱币,以支付宝方式两次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款1732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24000元,共计41320元。同日被告苏秀岩将原告连同他人的款项45000元转给案外人肖庆丰购买了钱币。在原告收到一个月的投资收益14500元后原告未再收到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出庭作证、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通过开庭审理,结合双方之间的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银行、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苏秀岩收到了原告谭井杰现金41320元,但上述现金的用途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投资钱币,故原、被告之间应该是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收取一个月投资收益14500元,其无法继续收取投资收益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井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原告谭井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