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舒学华与周相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学华,周相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75号原告舒学华,男,194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相森,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负责人散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舒学华诉被告周相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中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学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告周相森、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周相森驾驶豫S轿车在固始县蓼城大道与幸福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相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固始县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侧肩袖损伤。因本次受伤,原告花费医疗费6174.86元、门诊医疗费1499.28元,另支付外展支具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13元。原告于2015年2月13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8周。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240元。原告自2011年至本次受伤前在河南九华山茶业有限公司工作,年薪33600元。豫S轿车在华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周相森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74.14元、病历复印费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9108元、护理费3354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240元,全部损失共计31079.1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安公司赔偿其24962元,被告中银公司赔偿其6117.14元,诉讼费由被告周相森承担。被告周相森辩称,我的车辆投而保险,我不承担任何费用,要求返还垫付款10000元。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展支具费用不是医院开具,医院也证明不是其治疗范围内,我司不承担;病历复印费是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100元/天是省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系农民,达不到10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年龄73岁,不存在误工费,其提交的公司证明不能说明他在公司,应提供就职公司的三证、财务工资单、劳务合同、银行流水,其未提供,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请求酌定为200元;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其评估的是这次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照片,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银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9时,被告周相森驾驶牌号为豫S的轿车在固始县蓼城大道与幸福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相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往固始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侧肩袖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佩戴外展支具活动(建议佩戴4周左右);2、建议休息6-8周;3、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实际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7674.14元。因固始县中医院无外展支具,原告在院外购买该医疗材料,并支付2600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因受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2240元。原告并提交河南九华山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舒学华,身份证号,家住河南省固始县方集镇上岗村关塘队,从2011年被聘用为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贰仟捌佰元整(¥2800元),按年结算。特此证明。证明单位:河南九华山茶业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8月8日”,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800元,工资按年结算。原告另提交加盖固始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其支付病历复印费1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周相森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豫S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系被告周相森所有,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银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相森于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固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固始县中医院外二科出具的证明、外展支具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九华山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业务交易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相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诉争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二保险公司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相森赔偿。被告中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原、被告诉辩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河南省相关标准,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10274.14元(原告院外购买外展支具费用2600元,有医嘱、院方的证明及发票证实,依法计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3天=43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3天=860元,护理费为78元/天43天=3354元,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43天+49天)=6402.7元(原告主张按28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本院结合医嘱酌定为7周),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电动车损失2240元;因病历复印费收条非正规票据,且加盖的印章为病历复印专用章,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公司的其余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7830.84元,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156.7元,应由被告中银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74.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舒学华人民币22156.7;二、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舒学华人民币5674.14元;三、原告领取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周相森先行支付的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周相森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磊审 判 员 喻 露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