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秀菊诉被告芦胜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菊,芦胜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592号原告:吕秀菊,女。被告:芦胜华,男。原告吕秀菊与被告芦胜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胜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197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2年6月11日生育长女芦影、于1976年7月20日生育长子芦博,现已独立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因被告2003年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5月,被告失去联系,杳无音信,下落不明。被告芦胜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72年6月11日生育长女芦影、于1976年7月20日生育长子芦博,均已独立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2003年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5月,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毛祁镇政府民政办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71年6月8日登记结婚;2、海城市毛祁镇山后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71年结婚,芦胜华于2008年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婚后并生有一子芦博、一女芦影,子女均已成人独立生活,并在我村无住房;3、户籍证明二张,证明原告吕秀菊与被告芦胜华生育子女芦影于1972年6月11日出生、芦博于1976年7月20日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芦胜华女儿芦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芦胜华与原告吕秀菊是夫妻关系,被告芦胜华离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与否为据。本案中原、被告自2008年失去联系至今,双方没有情感交流、分居两年已成既定事实,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必然逐渐疏远以致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秀菊与被告芦胜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娜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