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磊与朱先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先平,赵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平,男,汉族,195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磊,女,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先平因与被上诉人赵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先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德鹏、卢凯,被上诉人赵磊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赵磊、朱先平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朱先平有宇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1/12的股权,该车经营郑州-昆明客运线路。朱先平将其拥有该车1/12的股权全部经营权转让给赵磊经营,价格为40000元,2014年3月份开始公司的分红都由赵磊负责领取,朱先平无权分红。双方签订协议当日,赵磊即将4000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朱先平,后朱先平分四次给付赵磊款项共计12000元。自2015年5月份开始,朱先平不再向赵磊支付款项,故赵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朱先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拥有豫A-×××××客车1/12的股权,故其与赵磊签订《购车协议》存在欺诈行为,赵磊要求撤销该协议并退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但朱先平已经支付的12000元应当扣除。赵磊在签订协议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朱先平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赵磊与被告朱先平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二、被告朱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磊的股权转让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285元。朱先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磊在二七区大学南郡开有一家中医诊所,位于本案所涉车辆临时停靠点附近。朱先平经常前往赵磊所开诊所看病,双方关系熟络后,经双方商议同意,朱先平将其拥有的挂靠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总公司九公司名下的一辆宇通大型客车的部分经营权让与赵磊。朱先平先后四次向赵磊支付车辆营运分红,共计1.6万余元。后因郑州市先后出台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本案所涉车辆系黄标车,故于2015年元月以后无法正常进入郑州市区。经所有共有人同意,将车辆作价35000元卖于他人,朱先平亦按照与赵磊所签合同支付给赵磊十二分之一的卖车款,并告知赵磊,虽然车辆卖掉,但运营牌照依然存在,可以另行购买车辆继续运营。朱先平拥有涉诉客车1/12的股份,本案所涉车辆的经营权是朱先平通过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公安初字01323号),通过案件执行程序获得的。由于郑州市客车运营的实际情况,所有挂靠车辆只能登记于客运公司名下,故朱先平的所有权无法在车管所的车辆信息中显示,朱先平的所有权也无登记可能,因而朱先平将经营权让与赵磊也无法进行权属的转移登记。但是赵磊已前后分4次获得车辆运营之分红,且在处分该车时也征求过赵磊之意见,故表明赵磊确实获得该车辆的经营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赵磊答辩称:朱先平并非豫A-×××××客车所有权人,其没有证据证明拥有该车辆1/12的股权,其与赵磊签订的《购车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朱先平提交的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显示张宏雨提出用车辆股份抵偿朱先平借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执行笔录并非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该笔录所作的描述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朱先平称涉诉车辆只能通过挂靠方式登记客运公司名下,但对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事实也未提交挂靠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赵磊共收取分红款1.2万元。朱先平在原审中称已支付2万元,在上诉中又称支付了1.6万元,所作陈述前后矛盾,违反诚信原则。朱先平刻意隐瞒涉诉车辆为黄标车,于2014年1月1日起就不能入市营运的事实,与赵磊订立购车协议,明显属于欺诈行为。赵磊对涉诉车辆何时被卖、所卖价款均不知情,朱先平更从未向赵磊支付过卖车款。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朱先平与赵磊签订《购车协议》中约定的朱先平有车牌号为豫A-×××××宇通客车1/12的股权,该车经营郑州-昆明客运线路。朱先平将其拥有该车1/12的股权全部经营权转让给赵磊经营,原审中,朱先平因没有就其拥有豫A-×××××客车1/12股权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以此认定其与赵磊签订《购车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朱先平上诉仍以其对豫A-×××××宇通客车享有1/12的股权,但其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37元,由朱先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江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