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江西润成投资有限公司与瑞昌市苎麻纺织总厂、瑞昌市砂石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润成投资有限公司,瑞昌市苎麻纺织总厂,瑞昌市砂石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江西润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叠山路119号天河大厦8楼B03座,组织机构代码66976178-4。法定代表人尹文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良明,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昌市苎麻纺织总厂,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桂林桥。法定代表人李飞钧。被告瑞昌市砂石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金丝港。法定代表人朱立功。原告江西润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诉被告瑞昌市苎麻纺织总厂(以下简称纺织总厂)、瑞昌市砂石总公司(以下简称砂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纺织总厂、砂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成公司诉称:1988年5月23日第一被告与建设银行江西省瑞昌县支行(以下简称瑞昌建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DK-88-01),瑞昌建行将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借给了第一被告作为“气流纺及坯布工程”技术改造资金,借款期限为:1988年5月起至1991年5月止,合同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息0.78%计算。1999年11月10日第二被告向瑞昌建行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根据纺织总厂的请求,我公司愿意为该厂借款(合同编号:JGDK-88-01)提供贷款担保,担保金额叁佰万元整。1992年4月20日第一被告与瑞昌建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2年第1号),建行将20万元的借款本金借给了第一被告作为清欠借款,借款期限为:1992年4月20日起至1995年4月20日止,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息0.9%计算。第一被告以上二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20万元,第一被告自向建行借款之后,从没有向建行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之后,以上二笔借款逐成为建行不良贷款。1999年11月份瑞昌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瑞昌建行将截止1999年9月21日的对第一被告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4797907.99元一并转让给了信达公司。1999年12月20日瑞昌建行对第一被告送达了债权数额核对单及债权转让通知,第一被告分别在债权数额核对单回执及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1999年12月20日建行对第二被告送达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第二被告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至此,信达公司成为第一被告合法的债权人和第二被告的担保权利人。2006年12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与江西大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信达公司截止2006年9月20日的对笫一被告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10494354.25元一并转给了大成公司,以上借款300万元对第二被告的担保权利同样转给了大成公司。2007年4月27日信达公司在江西日报刊登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债权转让公告》,这样大成公司就成了第一被告的合法债权人及第二被告的合法担保权利人。2008年元月24日大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大成公司对第一被告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104944万元及借款300万元对第二被告享有的担保权利一并转给了原告。2008年3月28日原告在南昌市第二公证处,通过公证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催收通知书》委托南昌市邮政速递局大院营销中心邮寄送达给了第一被告,至此,原告就成了第一被告的合法债权人。原告多次找第一、二被告催讨以上欠款及本金,但俩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财产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法院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000元,合计5000000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3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俩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苎麻总厂、砂石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润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润成公司企业法人身份情况。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证明:纺织总厂及砂石公司企业法人身份情况。证据3、1988年5月23日瑞昌建行与纺织总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瑞昌建行的放款借据、担保书。证明:(l)瑞昌建与纺织总厂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1988年5月23日纺织总厂向瑞昌建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0.78%计算,借款期限:1988年5月至1991年5月。(3)砂石公司与瑞昌建行之间担保合同成立,担保金额为300万元整。证据4、1992年4月20日瑞昌建设与纺织总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瑞昌建行的放款借据、公证书。证明:(1)瑞昌建行与纺织总厂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1992年4月20日纺织总厂向瑞昌建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借款期限:1992年4月20日至1995年4月20日。(3)瑞昌市水泥厂自愿为纺织总厂向瑞昌建行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经瑞昌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证据5、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1)1996年8月30日瑞昌建行将纺织总厂及瑞昌市水泥厂就借款合同纠纷向瑞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1996年10月28日瑞昌建行、纺织总厂及瑞昌市水泥厂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瑞昌市人民法院制作了(1996)瑞法城经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3)因纺织总厂及瑞昌市水泥厂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1997年10月30日瑞昌建行向瑞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据6、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瑞昌建行分别于1999年12月12日和1999年12月20日就纺织总厂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向纺织总厂进行了催收,纺织总厂分别在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证据7、《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债权数额核对单、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公证书。证明:(1)1999年11月份瑞昌建行已将对纺织总厂享有的贷款债权本金320万元及应核收的利息4371335.99元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取代了瑞昌建行成为纺织总厂的债权人。(2)瑞昌建行于1999年12月2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送达给了纺织总厂、砂石公司及瑞昌市水泥厂。证据8、催收贷款通知书及江西日报刊登信达公司的债权催收公告。证明:(1)、信达公司分别于2001年2月1日、2001年9月26日、2003年4月23日、2004年10月27日向纺织总厂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纺织总厂分别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收并加盖公章确认。(2)、信达公司分别于2000年6月14日、2001年5月24日、、2001年9月26日、2002年11月12日、2004年10月27日向砂石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砂石公司分别在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回执上签收并加盖公章确认。(3)、信达公司分别于2003年1月22日、2005年5月2日、2006年3月31日在江西日报刊登了了债权催收公告,对纺织总厂的债权进行了催收。证据9、2006年12月29日信达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2007年4月27日在《江西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及债权催收通知书。证明:(1)、2006年12月29日信达公司将对纺织总厂享有的贷款债权本金320万元,利息10494354.25元转让给了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取代了信达公司成为纺织总厂的债权人。(2)、信达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己通过登报方式将对纺织总厂享有的贷款债权本金320万元,利息10494354.25元转让给了大成公司,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3)、2007年11月8日大成公司通过特快邮寄的方式将债权催收通知书送达给了纺织总厂。证据10、2008年1月24日大成公司与润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2008)洪经证字第0239号公证书、(2008)洪经证字第0233号公证书、(2008)洪经证字第0234号公证书。证明:(1)、2008年1月24日大成公司将对纺织总厂享有的贷款债权本金320万元,利息1049.44万元转让给了润成公司,润成公司取代了大成公司成为被告纺织总厂的债权人。(2)、2008年3月12日润成公司通过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证处以公证保全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大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及润成公司的《债权催收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纺织总厂的事实。(3)、2008年3月12日润成公司通过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证处以公证保全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大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及润成公司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送达给瑞昌市洋鸡山金矿的事实。(4)、2008年3月12日润成公司通过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证处以公证保全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大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及润成公司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送达给瑞昌市水泥厂的事实。证据11、债权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及特快邮递回执。证明:润成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4日将债权催收通知书邮寄送达给了纺织总厂,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邮寄送达给了瑞昌市洋鸡山金矿和瑞昌市水泥厂。要求被告纺织总厂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纺织总厂拒不还款。被告被告苎麻总厂、砂石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23日纺织总厂与瑞昌建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DK-88-01),瑞昌建行将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借给了纺织总厂作为“气流纺及坯布工程”技术改造资金,借款期限为:1988年5月起至1991年5月止,合同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息7.8‰计算。还款期从91年元月至91年5月,分年还款计划:1991年300万元。借款方不能按计划归还的,从次年开始未归还的贷款作为逾期贷款加息20%。江西省瑞昌县洋鸡山金矿在担保单位处盖章。1999年11月10日砂石总厂向瑞昌建行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根据纺织总厂的请求,我公司愿意为该厂借款(合同编号:JGDK-88-01)提供贷款担保,担保金额叁佰万元整。1992年4月20日纺织总厂与瑞昌建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2年第1号),瑞昌建行将20万元的借款借给了纺织总厂作为清欠借款,借款期限为:1992年4月20日起至1995年4月20日止,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息0.9%计算,按季付息,江西省瑞昌水泥厂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纺织总厂以上二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20万元),纺织总厂自向瑞昌建行借款之后,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1999年11月份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瑞昌建行将截止1999年9月21日的对纺织总厂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4371335.99元一并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1999年12月20日瑞昌建行对纺织总厂送达了债权数额核对单及债权转让通知,纺织总厂分别在债权数额核对单回执及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1999年12月20日建行对砂石总厂送达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砂石总厂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2006年12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系2000年新增设办事处,负责承接原江西省范围内中国建设银行的不良资产的接受、处置及管理)与江西大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信达公司截止2006年9月20日的对纺织总厂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10494354.25元一并转给了大成公司,以上借款300万元对砂石总厂的担保权利同时转给了大成公司。2007年4月27日江西日报刊登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债权转让公告》。2008年元月24日大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大成公司对纺织总厂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1049.44万元及借款300万元对砂石总厂享有的担保权利一并转给了原告。2008年3月28日原告在南昌市第二公证处,通过公证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催收通知书》委托南昌市邮政速递局大院营销中心邮寄送达给纺织总厂。原告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纺织总厂邮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向瑞昌市洋鸡山金矿和瑞昌市水泥厂邮寄送达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纺织总厂至今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砂石总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受让了原瑞昌建行对纺织总厂的债权,纺织总厂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仅就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昌市苎麻纺织总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润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瑞昌市苎麻纺织总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敏红审判员 谭宏波审判员 单伶俐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桂 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