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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峰与安太红、安太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安太红,安太良,赵家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张峰。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太红。被告安太良。被告赵家水。原告张峰诉被告赵家水、安太红、安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6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太红到庭参加了2015年4月21日的诉讼,被告安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水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赵家水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安太良、安太红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都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16800元(从2012年2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太良辩称,赵家水向其说过已经还清了该借款,原告张峰扣押了其一辆比亚迪轿车,价值10万余元,已经扣押三年之久。被告安太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其为涉案债务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家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赵家水向原告张峰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郑集张峰现金80000元(捌万元正),日期为2012年元月1号至2012年2月1日为止。安太良、安太红及案外人边亚东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注明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担保人自愿还清所有欠款。原告张峰自认按照月息5分预先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后,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76000元。原告认可此后被告又按照月息5分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张峰与被告赵家水于2012年2月6日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从今日开始再续5个月,从2012年2月6日开始到2012年7月6日为止。另查明,原告张峰与被告赵家水还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分别为:1、2012年2月24日,被告赵家水向原告张峰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担保人安太红、潘兴伟等四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2013年5月25日,被告赵家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郑集张峰现金37万元正,现金叁拾柒万元正,安太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3、201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山东省微山县永胜佳苑1-3号商住楼承包合同,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商用楼房;4、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家水向原告张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峰现金贰拾万元正,以门面西边3号作为抵押;5、2013年11月12日,被告赵家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峰现金10万元、铲车12000元,共计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6、2013年11月27日,被告赵家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峰现金50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赵家水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60)内汇入3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是用于偿还2012年1月1日所借80000元借款的,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偿还2013年5月25日所借的370000元。被告安太红向本院陈述:其收到过被告赵家水给付的25000元,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张峰,作为2012年2月24日所借款项的利息。原告张峰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张峰在涉案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安太红催要借款,于是安太红和张峰一块去找赵家水催要借款,但被告赵家水一直未偿还涉案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包合同、被告安太良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家水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张峰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及延期的约定均合法有效,被告赵家水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张峰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太红、安太良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峰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安太红催要了借款,因此其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因原告预先按照月息5分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76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76000元。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的被告给付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关于被告赵家水于2013年8月21日给付的30000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原告张峰与被告赵家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根据每次借款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担保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且相对于2012年2月24日产生的20万借款,涉案的80000元借款属于缺乏相应的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应优先抵充该债务。原告辩称的30000元系偿还2013年5月25日所借的370000元,因该37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存在担保情形,不符合优先抵充的条件,故原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太良所主张的该款项已经还清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款项已经还清的事实,且被告安太红亦认可该款项尚未还清,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张峰与被告安太良因债务引起的扣押车辆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安太良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赵家水向原告张峰实际借款本金为76000元,被告赵家水已经给付34000元(含原告自认的一个月利息),故被告赵家水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安太良、安太红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家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42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7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7日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2、以4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二、被告安太红、安太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公告费3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