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建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6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管理有限公司,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远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兰才,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方玉,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住广州市海珠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广州番禺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下称某委员会)的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与某花园业委会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模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原告向该小区业主提供房屋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维护养护、保洁、绿化养护等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等费用;物业管理费(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采取按月计费、按季收取的方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超过当季度交纳当季度物业管理费的则视为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按欠费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原告接受某业委会的委托后,均依约对该小区业主承担物业服务管理之责。被告购买了位于该小区的某某苑5座1302,房屋建筑面积为273.11平方米,并取得该房屋产权证。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依约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即无故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虽经原告多次敦促,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并持续拖欠至今。被告购买了位于该小区的某某苑地下一层044号车位,并取得该车位产权证。被告作为该车位的业主,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车位管理服务,依约应支付相应的车位管理费。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即无故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车位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亦不予理会,并持续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某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严重违反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3605.06元,公摊费为人民币1406.3元以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人民币95.22元。滞纳金从2015年4月1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缴清拖欠款项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某某苑地下一层044号的车位管理费为人民币240元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人民币4.56元。滞纳金从2015年4月1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缴清拖欠款项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水费为人民币49.4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某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花园物业公司)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2012年12月17日,广州市番禺某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某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岛某花园某某苑5座1302的房产(以下简称涉讼房产)为唐某所有,该物业建筑面积为273.11平方米;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岛某花园某某苑地下一层044号的车位(以下简称涉讼车位)为唐某所有。2006年11月18日,某花园物业公司与涉讼房产前业主陈某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某花园物业公司对某花园小区某某苑组团进行物业管理,并按合同的约定向该花园的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以及统缴水电费等。上述协议约定涉讼房产所在组团收费标准2.2元/㎡/月,车位服务费标准为40元/月/车位,每月1日至10日期间一次性交清当月物业服务费,经催交后仍不支付的,某花园物业公司有权按每天0.5‰的比例收取滞纳金。上述合同的第六条约定某花园物业公司可以接受自来水、有限电视等企业的委托代其向业主收取相关的费用,但某花园物业公司不能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且某花园物业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某花园物业公司负责代收某花园小区的水费。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花园物业公司开始为某花园小区某某苑组团提供物业服务。唐某在2010年11月10日取得涉讼房产产权及在2010年12月2月取得涉讼车位产权后,均能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车位服务费。后因唐某拖欠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3605.06元、公摊费1406.3元、车位服务费24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水费49.44元,经某公司多次催收,唐某仍不缴交,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款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某公司于2006年与涉讼房产权属人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在唐某取得涉讼房产及车位产权后,某公司继续为某花园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唐某接受了某公司继续提供的物业服务,故某公司与唐某产生了事实上的劳动服务关系,在某公司提供服务后,唐某应当向某公司交纳相应的劳务费用。现某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3605.06元、公摊费1406.3元、车位服务费240元,并未超过政府规定指导价及原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已代付唐某欠缴的水费,故原告主张欠缴的水费49.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鉴于某公司与唐某之间是事实上的提供与接受劳务关系,并没有对违约责任作相关约定,故某公司主张滞纳金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011.36元给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自20151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拖欠的车位服务费240元给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水费49.44元给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宏平人民陪审员 罗雁清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