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苏依冲与项延启、周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依冲,项延启,周玉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800号原告:苏依冲。委托代理人:蔡华存、金跃浦,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延启,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周玉珠。原告苏依冲与被告项延启、周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项延启、周玉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1日前的利息71.877万元、2014年6月2日起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项延启、周玉珠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8日起,被告项延启多次向苏依冲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经结算,项延启共欠苏依冲借款290万元,并签订借款结算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71.877万元;自2014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上述借款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项延启、周玉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苏依冲借款290万元并支付已结算利息71.877万元、未结算利息(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0元,由项延启、周玉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