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刑更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才英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才英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更533号罪犯赵才英,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5日作出(1996)沭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才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千元。1997年3月28日交付执行。后发现该犯有漏罪,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1日作出(2000)宿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才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2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苏刑终字第3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3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苏刑执字第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苏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曾以(2008)通中刑执字第0541号、(2010)通中刑执字第1819号、(2012)通中刑执字第2952号、(2014)通中刑执字第2334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6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才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赵才英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才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赵才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才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马亦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