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吕赛卿与邹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赛卿,邹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民初29号原告吕赛卿,女,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汕尾,身份证号码×××0529。委托代理人罗玉兴,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金波,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2011。委托代理人李小鹊,系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赛卿诉被告邹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赛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9月1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立了借据,同时将位于汕尾市区城内路117号之二的房地产权证(证号0100009505)交给我执押。借款后,被告至现本息没还,经多次催讨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违背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为使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上,原告补充称被告另外在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写借条,该款现已还清,借条原件已由被告收回。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上,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请求1依法予以驳回,因2015年9月15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对于庭上原告补充的借款120000元,也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请法院驳回;对于原告请求2,因为不存在借款事实,所以不存在计付利息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另外借款120000元,款已付还;3、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借款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执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签名是事实,但该天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上提出由于要到银行调取被告的转账清单,需要一定的时间,现在无法提交,要求在开庭后十天内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交往的朋友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立具借条,由被告签名,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息,被告将《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执押。原告表示立具借条后被告有支付利息款10000元,本金没有付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金波向原告吕赛卿借款,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依还清借款,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付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请法院驳回,因2015年9月15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庭审上要求在开庭后十天内提交证据,因本院已在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给被告时书面告知被告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及举证期限,而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亦未申请延期举证;据此,被告要求在开庭后十天内提交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表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提出约定月利息3%-5%,但在2015年9月15日立具借条时没有书面约定,而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但未能提供依据,故应认定双方对月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于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1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承认已收取被告的利息款10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提供《房地产权证》(权属人邹金波,粤房地权证汕房交字第××号)交由原告执押,因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未生效,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吕赛卿的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10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68元由被告邹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贵文审 判 员 许黛妮人民陪审员 钟得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卫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