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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松柏与王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柏,王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824号原告王松柏,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东阳,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松柏与被告王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柏诉称,被告王东阳于2015年10月8日因工程周转向原告王松柏借款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届期未履行返还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东阳返还84000元,并偿付利息到还款日止,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月利息2%计算(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本息共89040元);2、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东阳向原告王松柏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松柏借现金84000元,月利息2%,限三个月还清本息,如有争议思明区法院解决。2016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松柏提供的由被告王东阳出具的一份《借条》、被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东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松柏持有一份被告王东阳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王东阳又拒不到庭进行抗辩,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84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松柏借款8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截至2016年1月8日利息为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王东阳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