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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关淑兰诉北京芊芊水木美容美体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淑兰,北京芊芊水木美容美体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786号原告关淑兰,女,1956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进龙,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山(关淑兰之夫),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兰园*******号。被告北京芊芊水木美容美体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竹园**号楼*层102。经营者唐娇,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振兴社区振兴小区73-5-301,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关淑兰与被告北京芊芊水木美容美体中心(以下简称芊芊美容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兰之委托代理人闫进龙、张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芊芊美容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淑兰诉称,2013年10月20日中午一点左右,我到被告芊芊美容中心揉腿和腰,揉完以后其余姓员工准备了熏脚的机器,建议我熏一下,并称对我腿部血液循环有好处,其后发现我的脚部被烫伤,经被告工作人员简单处理后回家。2013年10月21日上午和下午,该余姓员工又来到我家中给我上药,当晚他们的助理也来到我家中承认了这是他们会所的工作失误并安慰了我。2013年10月24日上午我们来到了304医院,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我通知被告后,于2013年10月25日到达304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被告余姓员工缴纳了一万元押金,并由他填写的住院单,押金小票上是他签的名字。几天后医院通知补交押金五千元,余姓员工和唐剑(被告员工)到了304医院,交了五千元(刷卡)。其后,被告拒绝再次支付医疗费用,后续医疗及其他费用均由我自行支付。之后,我就医药费、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1978.94元;2、判令被告赔偿我护理费9460元;3、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费用897元;4、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营养费6900元;5、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芊芊美容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关淑兰到芊芊美容中心进行腿部和腰部按摩。在按摩之后,该中心员工用熏脚的机器对关淑兰进行熏脚,在熏脚的过程中因该员工操作不当导致关淑兰的双脚被烫伤,该员工对关淑兰脚部烫伤部位自行处理后让关淑兰回家。第二天,该员工来到关淑兰家中继续对关淑兰脚部烫伤部位自行上药处理。后来关淑兰的脚部伤情越来越重,在和芊芊美容中心商量后,该中心员工和关淑兰丈夫一起陪同关淑兰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治疗,309医院对关淑兰做了简单处理。之后,考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是专科医院,关淑兰与芊芊美容中心商量后于2013年10月25日到304医院就诊并办理了住院手续,于2013年11月13日行“右足清创,负压吸引术”,术中见创面肌腱外露,于2013年11月25日行“右足清创,富血小板血浆治疗术”,于2013年12月2日行“右足清创植皮,头部取皮术”,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69天。之后,关淑兰两次前往304医院复查并按照304医院医嘱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血管外科检查血管并开具部分药物。庭审中,关淑兰提供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整个治疗过程共花费医疗费142427.42元,其中15000元为芊芊美容中心交纳,其余127427.42元为关淑兰交纳。关淑兰为手术而剃发,其购买假发花费62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关淑兰要求将该费用作为医疗费由芊芊美容中心赔偿。关淑兰在304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946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关淑兰主张897元的交通费并提供部分出租车票据和停车费票据,并称该费用是其丈夫在其住院期间每天给其送饭、帮助护理而产生的交通费。关淑兰称因其治疗需加强营养而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6900元,该费用按照住院69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但没有相关医嘱。本案审理中,芊芊美容中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关淑兰陈述、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发票、销售凭证、出租车票、照片、公告费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芊芊美容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关淑兰在芊芊美容中心进行身体调理的过程中因该中心员工的操作不当造成脚部被烫伤,芊芊美容中心应承担侵权责任,由此造成的关淑兰的财产损失应由芊芊美容中心赔偿。具体来说,关淑兰提供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整个治疗过程共花费医疗费142427.42元,其中15000元为芊芊美容中心交纳,其余127427.42元为关淑兰交纳,故关淑兰要求芊芊美容中心赔偿医疗费127427.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淑兰购买假发花费620元并非医疗费支出,故关淑兰要求将该费用作为医疗费由芊芊美容中心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淑兰在304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946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考虑到关淑兰脚部严重烫伤的情况,其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故对其护理费94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淑兰主张897元的交通费并提供部分出租车票据和停车费票据,但其称该费用是其丈夫在其住院期间每天给其送饭、帮助护理而产生的交通费,并非关淑兰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考虑到关淑兰就诊确实产生部分交通费,故本院部分支持关淑兰的交通费主张,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关淑兰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6900元,虽没有相关医嘱,但根据关淑兰的伤情为康复而加强营养应属正当,故本院考虑其住院时间部分支持其营养费的请求,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450元。就关淑兰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其脚部烫伤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芊芊水木美容美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关淑兰医疗费人民币十二万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四角二分、护理费九千四百六十元、交通费人民币四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四万零七百三十七元四角二分。二、驳回关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芊芊水木美容美体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由关淑兰负担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芊芊水木美容美体中心负担三千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芊芊水木美容美体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志辉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乐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