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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伟与何宏、张双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宏,张双巧,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巧。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会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韩瑞祥,系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宏、上诉人张双巧因与被上诉人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伟在一审中诉称:何宏与张双巧系夫妻关系。何宏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周伟借款人民币95万元。借款到期后,周伟多次催要,何宏、张双巧均以多种理由推脱,周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何宏、张双巧偿还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何宏、张双巧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何宏与张双巧系夫妻关系。何宏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周伟借款人民币95万元,其中,2011年8月11日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1日;2012年3月4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4日;2012年5月4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4日;2012年9月4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间为2012年10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何宏向周伟借款人民币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何宏、张双巧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张双巧对该借款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何宏、张双巧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何宏、张双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伟借款人民币9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保全费520元,由何宏、张双巧负担。宣判后,何宏、张双巧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何宏、上诉人张双巧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诉讼文书送达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时未联系上何宏直接将应送达给何宏的诉讼文书送达给了张双巧,致使何宏未能及时应诉,一审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二、周伟主张的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周伟所主张的2011年8月11日的借款25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其所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周伟起诉的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一审法院诉讼文书送达程序错误导致何宏未能参加一审诉讼,二审仍应审查周伟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因��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当事人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存在根本性分歧。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确认涉及近百万元的巨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周伟向何宏支付借款没有任何银行转账凭证或资金提现证明,本案案情复杂,适用简易程序难以保证法院公正审理,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四、周伟未提供向何宏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或支付现金的提现证明,仅凭借条、收据不足以证明周伟向何宏支付了借款。周伟主张的债权为95万元,尽管其主张是多次出借,但每笔的金额至少在10万元以上,其中一笔为50万元,超过10万元的大额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周伟应提交银行凭证、提现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尽管何宏未参加一审庭审答辩,一审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并对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原审判决对此问题未作任何认定,仅依据借条、收据认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五、张双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双巧虽然与何宏是夫妻关系,但从周伟提供的借条、收据来看,张双巧对周伟的大部分借款并不知情,周伟也没有证据证明何宏借款后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何宏所负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伟答辩称:一、何宏与张双巧是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居住,一审法院到二人家中送达传票,何宏不在家,其妻张双巧代收法律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本案送达程序合法。二、周伟在本案起诉之前每年都多次到何宏、张双巧家中追要借款,这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何宏、张双巧主张2011年8月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何宏、张双巧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二审中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并非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即不是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案件,何宏、张双巧在一审中也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四、何宏、张双巧在一审中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周伟提交的借条、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五、何宏与张双巧是夫妻关系,并且第一笔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上有何宏与张双巧夫妻双方的签字捺印,足以认定该借款行为夫妻双方是知情的,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诉讼中,周伟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二���,证明:周伟的取款记录以及交付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何宏、张双巧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周伟的主张。二、周伟与何宏、张双巧于2014年1月23日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何宏、张双巧对借款9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经何宏、张双巧质证称:1、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根据录音的内容,何宏、张双巧没有对本案借款的总数及该借款是本金还是本金加利息进行确认,该录音不能证明周伟的主张;3、从录音内容来看,周伟出借的款项也是其拆借来的,是有利息成本的,周伟称其出借给何宏、张双巧的款项全部是本金而不含利息,明显与常理不符,周伟不可能花钱融资免费给何宏、张双巧使用;4、该录音形成于2014年1月23日,是在本案二审诉讼之前形成的,周伟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信。上述录音证据经周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疑似何宏的男性语音与样本中男性语音为同一人所说。周伟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280元。何宏、张双巧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鉴定程序有瑕疵,鉴定机构并未让何宏、张双巧到现场提供检材,而是通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用手机录制何宏、张双巧的声音作为检材,这会影响到鉴定结果,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周伟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鉴定录音取检材时,何宏、张双巧亲自到现场,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官受鉴定部门的委托现场提取何宏本人的音频,何宏、张双巧当时并无异议,而是按照法官的要求现场提供了音频检材资料。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一审应当送交何宏的诉讼文书均由张双巧代收,张双巧与何宏是夫妻关系,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周伟所主张的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周伟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录制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周伟于2014年1月23日向何宏、张双巧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周伟于2014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何宏、张双巧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周伟提交了借条、收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95万元,结合周伟提交的录音证据当中当事人双方的谈话内容,可以认定何宏已经收到案涉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案涉借款发生在何宏与张双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双巧并无证据证明周伟与何宏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何宏个人债务,或者何宏与张双巧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周伟知道该约定,而且,在案涉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上“借款人配偶”处有张双巧的签字。故,案涉借款应当按何宏与张双巧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何宏、上诉人张双巧负担。鉴定费4280元,由上诉人何宏、上诉人张双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周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