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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3688刘广东与顾彩霞、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顾彩霞,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3688号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系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顾彩霞。被告:王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顾彩霞、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彩霞、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62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顾彩霞、王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顾彩霞、王伟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顾彩霞支付了借款,被告顾彩霞、王伟偿还了借款本息137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625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彩霞、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顾彩霞、王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彩霞、王伟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由被告顾彩霞、王伟分期还款,共10个月,每月偿还借款本息27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顾彩霞212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被告顾彩霞按照合同约定的10期还款的总金额与约定借款金额的比例计算,共归还了借款本金126875元、利息10625元(截止2014年9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8562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彩霞、王伟向原告借款,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顾彩霞212500元,上述借款被告顾彩霞、王伟共归还了借款126875元、利息10625元(截止2014年9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85625元未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彩霞、王伟偿还借款85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顾彩霞、王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顾彩霞、王伟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顾彩霞、王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诸多项目,其计算的利息标准应按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顾彩霞、王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13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照年息24%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彩霞、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刘广东借款856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466元,由被告顾彩霞、王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向阳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