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段宝珠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宝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宝珠,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宝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宝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8日9时许,公安机关对本市抚河路南海汇8816房间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段宝珠形迹可疑,遂将其(随身穿着南海汇的短袖上衣和中裤)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到达派出所后,被告人段宝珠交待其随身物品放在南海汇的0065号柜子内。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段宝珠处缴获了开启0065号柜子的手牌,并持该手牌会同南海汇工作人员将0065号柜中段宝珠的私人物品(内有衣裤、鞋子及挎包等物)取出并带回派出所,尔后公安人员当着段宝珠的面对上述物品进行检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段宝珠的挎包内查获了多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结晶状物和多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圆形片剂状物。经称量,其中在段宝珠的挎包内黄山香烟盒中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4.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03克;在其挎包内的黑色丝袜中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1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8克;在其挎包内一标有清风超质感的小包中查获的五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48.8克。2015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段宝珠被公安人员送往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关押,看守所执勤民警在对被告人段宝珠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内裤中又查获多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重,被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4.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9克。经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段宝珠挎包中及内裤中查获的可疑白色结晶状物和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段宝珠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宝珠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段宝珠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上诉人段宝珠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逼供所致,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毒品入库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抚河路南海汇8816房间将被告人段宝珠抓获的过程以及缴获段宝珠随身携带的0065号手牌并用该手牌从0065号柜子中取出其挎包,对挎包内的毒品进行扣押、拍照、称重并入库的过程;2、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吸毒人员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段宝珠系吸毒人员,作案时已成年的身份情况;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从被告人段宝珠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且段宝珠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4、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关于查获在押人员段宝珠携带毒品的情况说明以及看守所民警陈珉出具的书面证言、入所体检表,证实公安人员在将被告人段宝珠送往看守所后进行了入所体检身体未发现异常,后在收押段宝珠过程中,管教民警陈珉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内裤里查获疑似毒品八袋,其中白色透明晶状物(疑似冰毒)四袋;红色圆形颗粒(疑似物麻古)四袋:一袋99粒、一袋47粒、一袋23粒、一袋5粒。所有疑似毒品共计约33克;5、南海汇开房记录单、段宝珠指认皮包、存放包的柜子、钥匙牌及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段宝珠于2015年3月18日早上6时31分在南海汇商务休闲会馆开房,南海汇向其提供了8816单人间并发放了衣柜的钥匙牌(匙牌号为0065号),被告人段宝珠带公安人员指认了其所存放衣物及包的0065号柜子并指认了开0065号柜子的钥匙牌、自己的挎包及挎包内的毒品;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对段宝珠的挎包进行搜查时的对话记录,证实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广润门派出所于2015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接到举报称抚河路南海汇8816房间内有人吸毒,随后民警对南海汇8816房间进行检查,房间内未发现有毒品,尔后民警将段宝珠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由于段宝珠身穿南海汇的衣服其称衣服还在南海汇的0065号柜子里,于是民警从段宝珠处缴获其随身携带的0065号手牌并回到南海汇请工作人员用该手牌将0065号柜子中的物品一一取出并用黑色塑料袋扎好后交给民警,民警回到派出所审讯室后当着段宝珠的面将黑色塑料袋子打后并对里面的物品(包括其挎包、外套、衣裤、文胸、鞋子等)一一进行检查,在其挎包内的黑色丝袜中、黄山香烟盒中、标有清风超质感的小包中均发现了毒品,在民警从挎包中搜出毒品时,段宝珠开始承认了挎包内存放了毒品,后来又不承认包内有毒品,整个搜查询问过程中未发现民警对段宝珠刑讯逼供;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南海汇的值班经理,案发当天即2015年3月1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广润门派出所的民警到南海汇要求当时值班的齐某配合民警将女宾室0065号柜子打开,并将0065号手牌交给了齐,由齐带着女警进去,过了一会儿齐手上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和女警一起走到大厅并将袋子交给了警察。由于0065号手牌的客人没有结账,于是自己就陪着警官们一起到派出所想找民警帮忙叫那个女子把账结了。中途黑色塑料袋子内的物品没有任何人动过,到派出所后我看到警察当着一女嫌疑人的面将黑色塑料袋打开清点袋子里的物品,事后我在南海汇的电脑里查到那女子用0065号手牌开了一间房,房号是8816;8、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在南海汇做大堂副理,案发当天即2015年3月1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值班的时候广润门派出所的民警找到其要求配合他们将女宾室的0065号柜子打开,并将0065号手牌给其,然后其带着女警到了0065号柜子面前,发现柜子是锁着的,于是其就用女警交给的手牌将0065号柜子打开,打开柜子后将柜子内的挎包、衣裤等物放进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子里,然后提着该袋子和女警走到大厅,警察将该黑色塑料袋提去与此同时王某经理也陪着警察一起到了派出所。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自己所在的三监区三号里有个看守所管教民警带了一个女犯人进来,于是其就配合民警一起对女犯人进行检查,要求该女犯脱鞋子脱衣服,对方说很冷不想脱,其说进来的人要搜查,并且要换一套衣服,接着衷玉(另一个被关押在同监区同监号的人)就开始脱她的衣服,然后她就将外套脱了,后又开始脱裤子,后来她从裤子里拿出了一包东西并把东西交给了其,其将那包东西打开,发现里面有红的圆形颗粒,白的像冰糖一样的东西,其就将东西包了起来交给了管教女民警。10、证人衷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关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3月19凌晨4时许,看守所民警带入一女子到其所在的三区三号来关押。于是其立即从床上起来,对管教带进来那女子进行检查,当时管教就站在门口旁,接着其就叫那女子脱衣服,等她脱到内衣、内裤的时候就不肯脱了,其就准备强行脱她的衣服,她就从打底裤里面拿出一包东西,然后把这包东西交给了站在一旁的罗某,之后就把那包东西打开了,发现有几袋子透明晶体状物品、还有几袋子颗粒状的物品(类似药丸)。接着就把搜到的物品交给了站在一旁的女管教民警,并证实该名女子叫段宝珠。11、证人柳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广润门派出所的民警,案发当天上午其与同事江某等人一起到南海汇提取段宝珠存放在该处的物品,当时执法记录仪是开着的,南海汇的工作人员打开柜子将柜子里的物品放在袋子里后将袋子交给民警,袋子带回派出所后由民警当着段宝珠的面将袋子打开的。并证实在对段宝珠进行人身检查时段宝珠是穿着南海汇的衣服,在段宝珠当着女民警的面将南海汇的衣服换回自己衣服的时候里面是穿着内衣、内裤的。12、证人江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广润门派出所的办案民警,案发当天上午其在办理段宝珠案件的时候与其同事柳某等人一起去了南海汇。由柳某陪同南海汇的工作人员进去,南海汇的工作人员将东西一一取了出来后用袋子装好后交给我们,我们在回派出所的时候还有一名南海汇的王姓工作人员陪同。13、被告人段宝珠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18日早上5时左右,自己在永叔路与象山南路交叉口的时候在地上捡到一个黄山香烟盒子,打开盒子发现里面有一些粉红塑料膜包着的毒品(即冰毒和麻姑,因为其以前吸过毒,烟盒里面带有一股香味,知道是毒品),于是其将烟盒放进挎包里面后就到南海大浴场并在前台拿了手牌(手牌号码为0065)到了更衣室,后把随身挎包打开将烟盒子里面的毒品打开看了下,发现烟盒子里面有四袋毒品,有三袋冰毒,一袋麻姑,其就想把这些毒品占为已有,于是就将毒品装好并放进了其挎包里面,并将放毒品的挎包和身上穿的衣服放进了0065号柜子里面。后来其在浴场开了8816号房间,在里面休息了一会,当其准备退房的时候民警就进来了,其连衣服都没有换穿着南海的衣服就被带到派出所了,之后民警就拿着其的手牌到南海的更衣室帮其拿衣物。过了一会之后,民警将其放在南海的衣物带到了派出所,当时包和衣服是用黑色带子装好的,民警当着其的面将袋子打开。其发现衣服和包都没有被打开过,于是民警就当面对其的随身物品开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了一个清风超质感的包并在里面发现了用卫生纸包着的一些东西,于是民警就将卫生纸撕开发现了五包毒品冰毒,之后民警又继续开始检查,发现了一个黑色袜子,之后民警将袜子里面的东西拿了出来,里面有一个餐巾纸的袋子,接着民警在餐巾纸的袋子里面发现了一包冰毒和麻姑,随后民警又继续开始对其的包内物品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了一个黄山烟盒子,于是民警将黄山烟盒子打开了,并在里面发现了四包毒品(三袋冰毒,一袋麻姑),其承认黄山烟盒子里装的三袋冰毒、一袋麻古是自己捡的,而且想非法占为已有,另外黑色袜子里缴获的一袋冰毒和一袋麻古,这些毒品是自己买的,上述毒品共计20克左右,这些毒品其是非法持有的,另外一个清风超质感小包里的五袋冰毒,不是其的,但是是从其包里缴获的后来还在包里检查到了一些用于吸毒的工具锡箔纸,并证实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民警在3月19日凌晨4时许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透明晶状物(疑似冰毒)四袋,红色圆形颗粒(疑似麻古)四袋,一袋99粒,一袋47粒,一袋23里,一袋5粒。其也不知从哪里掉下来的。这些毒品不是其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宝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102.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侦查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公安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整个搜查、提取物品以及检查挎包的过程进行了全程记录,该记录未出现公安人员对上诉人段宝珠刑讯逼供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公安人员从段宝珠的挎包内搜出的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段宝珠本人也是认可的,此外还有证人王某、齐某、柳某、江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且从案卷中反映上诉人段宝珠除了在广润门派出所做过一次笔录外,其他的笔录都是在看守所制作的且每一次笔录都有同步录音录像,上诉人段宝珠也不止一次地向公安机关供认了侦查人员从其挎包中搜出了毒品,看守所在对上诉人段宝珠关押前也进行了入所体检均未发现其身体有任何异常,故本案不存在公安人员对上诉人段宝珠刑讯供逼的事实,上诉人段宝珠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