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闫某、武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闫某,武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659号原告曹某某,又名曹某,男,1951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被告武某,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被告陈某某,男,195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闫某、武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立、被告武某、被告陈某某到庭,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闫彬在2013年元月8日因急需用钱,在被告武某、陈某某的担保下在原告处借出现金1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二分一厘,使用期为一年。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在2013年5月8日付息1000元,8月8日付息800元,2014年1月8日付息980元,2015年2月8日付息2000元。之后被告闫某再也没有还过钱,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武伟是担保人。被告陈某某辩称,这笔借款属实,陈相国和武伟是担保人。被告闫某未到庭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8日,被告闫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现金15000元,被告武某、陈某某为担保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宋庄村曹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担保人:武某陈某某2.1%﹪月息3个月借款人:永乐村:闫某(指印)2013.1.8”。之后被告闫某分别于2013年5月8日付息1000元,2013年8月8日付息800元,2014年1月8日付息980元,2015年2月8日付息2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及时清偿,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曹某某自愿按月息2﹪请求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借原告曹某某现金15000元,有被告闫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利息部分予以扣除。被告武某、陈某某作为担保人,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清偿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月息2﹪,支付时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4780元)。二、被告武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圆-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