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1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甲,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因同事关系认识,后于2007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1日生育儿子袁某乙,现就读于XXX小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原告曾百般忍耐,想维持家庭完整。2012年,原告银行卡里约70,000元(人民币,下同)钱被公公擅自取走,事后又不向原告说明真相,原告发觉后跟公公说了几句,公公竟扬言要杀死原告,争吵十分激烈,被告却袖手旁观,站在父亲一边帮腔。后虽然公公将钱存进了银行,但留下了难以弥合的鸿沟,夫妻矛盾十分尖锐。2013年8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4月和2015年3月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财产方面,要求分割被告处的共同存款100,000元,再由被告归还原告父亲曾借给原、被告双方买房的50,000元。被告袁甲辩称,原告系与公公发生争执,不是和被告本人发生争执,双方并未到离婚的地步,现仍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同意抚养儿子,要求原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分割原告处的存款1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双方原系同事关系,经恋爱于2007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搬离被告处,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未予准许。2015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466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提起两次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没有挽救婚姻的语言和行动,且原告夫妻分居时间较长,相互不尽夫妻义务,故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儿子抚养,原、被告就儿子随谁共同生活达成一致意见,对抚养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搬离被告处后,很少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独自承担了抚养儿子的义务,现要求原告自2013年11月起承担儿子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要求有据可依,应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就存款和债权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足够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甲离婚;二、儿子袁某乙随被告袁甲共同生活,由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7年1月起,由原告于当年的1月底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袁甲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